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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宁深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0-03-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深民初字第22号原告:刘某甲。被告:洪某。委托代理人:应某某。原告刘某甲为与被告洪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游仲华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被告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应某某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上半年互相认识。1993年3月16日双方在宁海县西店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3年8月22日双方某某一男孩,取名刘乙,现在宁海县桃源书院读高中一年级。婚后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9月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仍未改善,故原告诉至法院。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刘丙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夫妻共同债务537500元依法由原、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宁海县西店镇人民政府颁发的字号为“西婚字第82号”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1993年3月16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宁海县西店镇溪口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没有与他人合伙经营工厂的事实。3、证人刘某乙、刘某丙的当庭作证的证言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没有和他人合伙经营工厂的事实。4、证人孙某、冯某、俞善波某某作证的证言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睦,从2009年8月双方已经分居的事实。被告洪某辩称,婚后双方之间的争吵在所难免,但没有影响到夫妻感情的实质,原告对家庭很负责任,考虑到儿子快满18周岁,为了不影响儿子的健康成长,被告不希望离婚。为证明上述事实,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洪某提供(2009)甬宁深民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在2009年9月诉讼的庭审中承认夫妻感情和睦,法院也认定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的事实。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系结婚证复印件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在本院(2009)甬宁深民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因此,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该份复印件能证明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认为村委会并无出具该证据的主体资格,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的形式合法性应不容质疑,但因无其他佐证,对原告刘某甲有无与他人合伙经营工厂的事实该份证据难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认为证言不真实性,不应采信。本院认为,证人刘某丙与刘某乙均系宁海县西店镇溪头村委的干部,对刘某甲是否申请审批建设用地、工厂等事项比较了解,但合伙经营企业的形式可以多样化,即使申请经营工厂所需的土地和厂房、甚至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均系案外人,被告也有隐形合伙的可能,该份证言很难证明原告刘某甲与他人是否存在合伙经营企业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三位证人是否知晓原、被告之间的感情提出质疑,认为不具有真实性。本院认为,众多邻居和朋友均提到被告刘某甲经常一个人在家,情绪比较低落,结合被告洪某在2009年9月第一次庭审中的发言,可见该证言至少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近年不和的基本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0年3月13日本院对原、被告婚生儿子刘乙所作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儿子刘乙愿意随原告生活的事实。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洪某于1991年上半年互相认识。1993年3月16日双方在宁海县西店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3年8月22日双方某某一男孩,取名刘乙,现在宁海县桃源书院读高中一年级。婚后感情尚可,但近年来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9月16日被告因夫妻感情不睦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仍未改善。另查明:2009年4月双方在宁海县西店信用合作联社共同贷款15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关系。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洪某结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一男孩,虽然近年来夫妻感情不睦,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被告洪某于2009年9月因夫妻感情不睦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但现被告洪某以离婚对婚生儿子的健康成长不利为由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婚后尽管时有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互相尊重、互相理解,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洪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游仲华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吴瑞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