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0-03-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叶某与程某甲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程某甲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民初字第199号原告:叶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某某。被告:程某甲。原告叶某诉被告程某甲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伍辉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诉称:被告程某甲系原告叶某的长子。原告叶某与程己于××××年结婚,婚后生育长子程某甲、次子程某乙、三子程丙,长女程丁、次女程戊,现子女均已成家。1990年被告与两个弟弟达成赡养原告夫妻的协议:原告夫妻每年稻谷1400市斤、菜油20市斤、煤1500只、零用钱180元,由兄弟三人平均分摊。2009年度次子程某乙、三子程丙已给付原告赡养份额,被告程某甲经村干部多次做工作拒不履行赡养义务。为此,原告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09年度的稻谷250市斤、菜油4市斤、煤400只、零用钱6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1990年1月1日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三兄弟为赡养原告夫妻达成书面协议的事实;2、1984年只欠东兄弟分家合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三个儿子对家某共有财产进行了分割的事实。被告程某甲辩称:十多年来,我都尽了赡养义务。2009年度没有履行赡养义务的原因是原来父亲生前开荒的地一直由三弟程丙种植,在我与程丙发生纠纷时,原告书面证明该地属程丙所有的。如果父亲生前开荒地分给我三分之一,我同意每年给付原告稻谷250市斤、菜油4市斤、四个月的柴、零用钱60元。否则,不同意给付。被告程某甲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递交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对原告递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被告程某甲系原告的长子。原告与程己于××××年结婚,婚后生育长子程某甲、次子程某乙、三子程丙,长女程丁、次女程戊,现子女均已成家。1990年1月1日,被告程某甲与弟弟程某乙、程丙达成赡养父母的协议:从2009年1月1日起,由程某甲、程某乙每人每年给付父母稻谷700市斤、菜油20市斤、煤500只、零用钱60元,每年的农历正月初一和七月初一分别给付一半。等程丙27周岁后总份额由兄弟三人平均分摊。多年来,兄弟三人各自按照自己的应担份额履行赡养义务。2005年农历2月14日,原告丈夫程己去世。2009年原告程某甲与三弟程丙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程某甲以父亲生前开荒的地一直由程丙种植,要求分割未成为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经村干部多次调解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09年度的稻谷250市斤、菜油4市斤、煤400只、零用钱60元。本院认为,成年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现原告年老体弱,无固定的生活来源,有要求子女赡养的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合理范围内,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某甲抗辩请求先分割土地,后履行赡养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父母含辛茹苦将子女抚养成人,实属不易,子女对年老父母尽赡养义务,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子女对无劳动能力和没有生活来源的父母履行赡养义务是法定的,不能以财产分割不公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父母的义务。协议上的零用钱就是法律上规定的生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叶某2009年度的稻谷250市斤、菜油4市斤、煤球400只、生活费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程某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伍辉耘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姚 瑶申请执行期间二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