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常红商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0-03-1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陈某与陈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陈某,陈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常红商初字第1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浙江省××镇大街××号。诉讼代表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委托代理人:詹某某。被告:陈某。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陈某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靖于201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诉称:被告陈某于2007年7月4日在原告处申办了牡丹贷记卡,卡号为××。被告陈某自2008年1月19日起开始发生牡丹卡透支,经原告催收未能还款,截至2009年11月2日,该卡透支额为19202.99元,利息9.21元。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牡丹贷记卡透支款人民币19202.99元,透支利息9.21元(透支本息计算至2009年11月2日,之后的透支本息据实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营业执照和被告陈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主体资格。2、牡丹卡申请表、常山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07年6月4日向原告申请办理牡丹贷记卡、办理信用卡时的收入情况以及双方对权某义务作了约定。3、个人客户的帐户信息、信用卡交易明细各一份,证明截止2009年11月2日,被告持有的卡号为××牡丹贷记卡尚欠透支款19202.99元,利息9.21元。被告陈某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应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和举证的权某。被告陈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同原告所述相符,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陈某于2007年6月4日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申请办理牡丹贷记卡,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卡号为××的牡丹贷记卡,双方对权某义务作了约定。截止2009年11月2日该牡丹贷记卡已透支本息共计19212.20元。故原告于2010年1月26日起诉要求被告归还上述透支款19202.99元,利息9.21元(透支本息计算至2009年11月2日),2009年11月3日以后的透支本息按原约定据实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陈某之间形成的银行卡服务合同关系,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应属有效民事合同关系。原告常山支行与被告陈某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均应当自觉履行在形成合同关系过程中所做出的相关承诺,否则就会构成违约。被告陈某在享受到原告提供的相关金融服务后,应当根据双方约定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并支付相关费用。被告陈某逾期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据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相关规定,常山支行有权追索欠款。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透支款本息19212.20元(透支本息计算至2009年11月2日),自2009年11月3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透支本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14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0元。款交浙江省财政专户结算户--衢州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衢州市南区支行,帐号:306011199886000187。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余 靖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毛泽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