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湖德商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0-03-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费某某、费某某与被告德清县××静电喷涂厂与德清县××静电喷涂厂、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某某,费某某与被告德清县××静电喷涂厂,德清县××静电喷涂厂,林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德商初字第246号原告费某某。被告德清县××静电喷涂厂,住所地德清县××山民村长山坞。负责人林某某。被告林某某。原告费某某与被告德清县××静电喷涂厂(以下简称华××喷涂厂)、被告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喷涂厂、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费某某诉称,2009年10月19日,被告华××喷涂厂因购买原材料,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万元,约定十天内归还,由该厂负责人林某某担保。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华××喷涂厂一直拖欠未付,被告林某某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华××喷涂厂归还借款人民币7万元,被告林某某承担担保责任。并提供以下证据:《借条》原件一份。被告华××喷涂厂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林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费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华××喷涂厂、被告林某某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0月19日,被告华××喷涂厂向原告费某某借款人民币7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半个月后归还借款,逾期则支付20%的违约金,并由该厂负责人林某某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华××喷涂厂未归还借款,被告林某某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放弃20%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只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华××喷涂厂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万元,被告林某某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费某某与被告华××喷涂厂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华××喷涂厂未及时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讼争的原因,依法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故原告费某某诉请被告华××喷涂厂归还借款本金7万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林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德清县××静电喷涂厂归还原告费某某借款人民币7万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被告林某某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5元减半交纳813元,由被告德清县××静电喷涂厂负担,被告林某某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芳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傅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