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丽遂商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0-03-1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遂商初字第255号原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卓君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8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2008年4月20日,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2008年5月20日归还,利息为月利率32‰。该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徐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4月20日起至起诉日止的利息为4800元,之后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还清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徐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马某某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件一份。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经审查,除约定的利率过高外,本院对其他内容予以确认。在庭审中,原告将月利率32‰变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主张某某。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的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某某向原告马某某借款10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应予认定。被告徐某某未按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某某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马某某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4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院确定清偿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85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卓 君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溢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