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黔03执异67号
裁判日期: 2010-03-18
公开日期: 2020-04-21
案件名称
唐冬梅、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红花岗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遵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当事人
唐冬梅;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红花岗支行;遵义市永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0)黔03执异67号异议人(案外人):唐冬梅,女,汉族,1987年2月12日出生,贵州省黔西县人,住遵义市红花岗区。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红花岗支行。住所地遵义市公园路5号。法定代表人:吴静,该行行长。被执行人:遵义市永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石佛路1号。法定代表人:陈学。本院在执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红花岗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红花岗支行)申请执行遵义市永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诚房开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唐冬梅对本院执行登记在被执行人永诚房开公司名下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住房提出执行标的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案外人唐冬梅称:2001年12月30日,其与遵义市外环路改造指挥部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为其还房安置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实际还房为沙河小区24号楼3-4-3号),后得知法院在执行(2018)黔03执369号案件中查封了上述房产,该门面系征用拆迁合法安置所得,其对该门面依法享有所有权,法院对案涉房屋的查封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中止对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住房的查封。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8日,本院作出(2016)黔03民初514号民事判决书,其主要内容为:一、由被告永诚房开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建设银行红花岗支行截止至2016年8月21日止的逾期借款利息19719778.37(含罚息和复利),并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支付从2016年8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和复利);二、原告建设银行红花岗支行对被告永诚房开公司提供的抵押担保财产[抵押登记编号为:XXXX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后根据该生效民事判决,本院受理了建设银行红花岗支行申请执行永诚房开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2018)黔03执369号。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12月16日作出(2018)黔03执36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登记在在被执行人永诚房开公司名下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住房,唐冬梅遂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2001年12月30日,唐冬梅与遵义市外环路改造指挥部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唐冬梅自有房屋被拆迁后,遵义市外环路改造指挥部将于2003年8月前在外环路沙河小区为其安置24号楼6单元4层1号的住房作为还房。后其实际还房安置在登记在永诚房开公司名下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住宅。2004年9月3日,经与永诚房开公司结算,唐冬梅应补差价3117元,后唐冬梅补足了差价,永诚房开公司于2011年向其出具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同年,遵义市红花岗区房开突出问题处置工作领导小组驻沙河小区工作组向遵义市住建局出具了函,内容为:永诚房开公司开发的沙河房屋(拆迁换房),被拆迁人唐冬梅款项已清,请查实相关资料后,依法予以办理产权登记。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及《沙河小区24号楼还房安置结算清单》、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工作组向遵义市住建局出具的函等。本院认为,案涉房产属于拆迁补偿安置性房产,以产权调换为补偿方式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在性质上属于以物易物的互易合同,双方协议不仅对房产的补偿方式、安置房产面积、交付时间等一般性内容进行约定,而且还对安置用房的位置、用途等作出明确、具体约定,在此情形下,合同标的已具有特定性,被拆迁人有权取得安置房产系以其原有房产被拆除为代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拆迁安置房屋特定化之后,被拆迁人即享有优先取得安置房的权利,当权利发生冲突时,被拆迁人的优先权可以对抗一般购房消费者,具有准物权性质。本案中,案外人唐冬梅与被执行人永诚房开公司在法院查封前签订了合法有效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案涉房屋系其还房,并已合法占有,非因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住房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胡耀星审判员 李 颖审判员 杨 勇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泾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