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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乐虹商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0-03-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康×与张××、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张××,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虹商初字第30号原告:康×。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张××。被告:谷××。原告���×诉被告张××、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兴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张××系朋友关系。2009年10月31日,被告张××因资金紧缺向原告借了人民币100000元,约定于当年11月6日还款,同时承诺到期如不还清欠款,按照每日1000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有其亲笔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谷××为连带保证责任人。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欠款,被告张××均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分文未还。现���求法院判决被告张××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违约金60000元;要求被告谷××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俩被告负担。被告张××口头答辩称:答辩人在宁夏包工时与原告认识,为了工地上的事情向原告借钱。违约金最多付给原告10000元,且目前经济困难,无法偿还。被告谷××未作答辩,亦未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应视为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在宁夏包工时与原告认识。2009年10月31日,被告张××因包工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有被告张××亲笔出具了借条交原告收存,约定:还款时间为2009年11月6日,到期不还,违约金按1000元/每天计��。同时被告谷××作为担保人,自愿在该借条上签名。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曾多次向俩被告催讨未果。庭审中,原告称双方若能调解,违约金可以减半(既30000元),否则按诉讼请求支付。被告张××辩称,违约金最多支付10000元,且目前经济困难,暂无能力偿还。案经调解无效。证明上述事实证据,有原告身份证、被告张××的户籍证明、被告谷××的人口信息表复印件、借条原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为据。经本院核实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向原告康×借款100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谷××在借条上签字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其应依约履行义务。但俩被告经原��多次催讨,拖延不还,有悖法律规定。另原、被告书面约定:“到期不还违约金按1000元/每天计算”,属有效约定。被告张××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提出抗辩,请求将违约金减少至最多10000元。本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逾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而原告也未提供实际损失的依据,只能以利息损失作为衡量,因此本院认为,违约金应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本数)计算为宜。被告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将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应偿还原告康×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违约金(从2009年1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二、被告谷××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750元,由原告负担350元、俩被告负担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500元,款交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兴旺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游西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