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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遂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0-03-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甲、朱甲与华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甲,朱甲,华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遂民初字第106号原告郑甲。原告朱甲。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乙。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华乙。被告华甲。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罗某某。原告郑甲、朱甲诉被告华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厚明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甲、朱甲共同委托代理人郑乙、华乙,被告华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甲、朱甲诉称,2009年12月13日9时30分许,被告华甲驾驶浙k×××××号中型自卸货车运载石块,从遂昌县云某镇社后村驶往云某镇长濂村方向,在途经××毛田村力治畈变电所路段时,与对向由我们近亲属朱乙驾驶的浙k×××××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朱乙当场死亡和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遂昌县交警队认定,被告华甲和死者朱乙在该事故中过错作用相当,应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查浙k×××××号货车投保的交强险已过保险有效期限。我们因近亲属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454540元、丧葬费12959元、家属处理事故误工费852元、交通费666元、摩托车损失5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52380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华甲向我们支付50000元赔偿款。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华甲再赔偿我们各项经济损失292904.50元。被告华甲辩称,原告诉称的事故属实,但当时死者的车速非常快,向我行驶的车道开来撞上我的货车,其对事故的发生责任更大。事故发生后,我已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50000元。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中,其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民的标准计算,家属处理事故误工费不应计算在损失中,摩托车损失只有购车发票,没有定损发票,不能证明其受损情况,且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没有异议,但是应包含精神抚慰金。其合理的损失,我愿意赔偿。但目前我没有赔偿能力。案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3日9时30分许,被告华甲驾驶浙k×××××号中型自卸货车运载石块,从遂昌县云某镇社后村驶往云某镇长濂村方向,在途经××毛田村力治畈变电所路段时,与对向由原告郑甲、朱甲近亲属朱乙驾驶的浙k×××××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朱乙当场死亡和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09年12月25日,遂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华甲驾驶超载且未定期检验的机动车途经事发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朱乙雨天驾驶机动车途经事发路段未保持安生车速、会车时靠右不够,双方均存在较大过错,在事故中过错作用相当,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郑甲、朱甲因近亲属朱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提出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454540元、丧葬费12959元、家属处理事故误工费852元、交通费666元、摩托车损失5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52380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华甲向原告支付50000元赔偿款。为此,原告向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华甲所有的浙k×××××号货车投保的交强险已过保险有效期限,没有续保。死者朱乙系原告郑甲、朱甲之子,2004年3月至2006年3月在浙江遂昌三利实业有限公司某作,2007年11月至2009年2月在浙江省宁波市吉利汽车有限公司某作,2009年3月至死亡前在浙江元立集团镀锌厂工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费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辆定损单、遂昌县三利实业有限公司收入证明、劳动合同书、劳某某发放名册、宁波市吉利汽车有限公司收入证明、工资发放清单、劳动合同、浙江元立金属制品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收入证明、工资发放清单、尸体火化证明、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被告提供的领条一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郑甲、朱甲的近亲属朱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死亡,是由于被告华甲驾驶超载且未定期检验的机动车在途经事发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以及死者朱乙雨天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生车速、会车时靠右不够造成,双方在事故中过错作用相当,故被告华甲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华甲作为该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应在相当于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按其在事故中过错大小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由于原告的近亲属朱乙虽为农村户口,但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被告认为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误工费和交通费不合理,本院予以酌情认定;被告认为其车辆修理费不合理,其摩托车损失已经定损,能证明其受损情况,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主张原告因近亲属死亡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本院予以酌情认定15000元为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参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郑甲、朱甲因近亲属朱乙在本次事故中死亡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454540元、丧葬费12959元、家属处理事故误工费639元、交通费300元、摩托车损失3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485438元。由被告华甲赔偿298719元(含已赔付的50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郑甲、朱甲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057元,由原告郑甲、朱甲负担157元,由被告华甲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厚明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钟芳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