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台民终字154号
裁判日期: 2010-03-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毛某与金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毛某,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台民终字1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某。委托代理人:牟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上诉人毛某、金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09)台黄某某字第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告毛某与被告金某于2004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同居,于2006年12月27日在台州市路桥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后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双方于2009年1月29日分居生活至今。1997年,被告金某与其母周某某申请在台州市黄岩区××前××楼房一间。2001年10月31日,被告金某以96800元的价格将该屋出卖给陈某某所有。2006年12月28日,被告金某与陈某某签订《归还房屋协议书》一份,双方协议被告金某以145000元的价格将房屋购回,并于当日付给陈某某购房款人民币10000元,后在2007年1月2日付给陈某某购房款人民币60000元。2008年7月20日,原、被告又与陈某某签订《房屋归还协议书》一份,房屋标的和价格与2006年12月28日双方签订的《归还房屋协议书》一致,并于当日付给陈某某购买款人民币75000元。审理期间,根据原告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台州安某某一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被告讼争的四层楼房一间和在建房屋两间进行价值评估。该公司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及《资产评估报告书补充函》,鉴定结论:四层楼屋一间的评估值为97920元,在建两间房屋的评估值为73535元(均不包括土地价值)。因建房和购房,原、被告于2008年7月20日向毛乙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原告于2009年1月14日向台州市商业银行路桥大道支行借款人民币50000元。2009年7月14日,毛乙代毛某向台州市商业银行路桥大道支行归还借款本息人民币50175.75元。案经调解无果。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虽自愿结婚,但婚后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且分居生活,现被告亦同意离婚,故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双方讼争的四层楼房一间,原虽为被告及其母亲周某某的财产,但出卖给陈某某后,产权发生了变化,现被原、被告买回,故应认定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考虑被告户籍所在地在台州市××××村,该房屋宜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支付给原告相应的房屋折价款,房屋评估值虽为97920元,但并未包括土地使用价值在内,故折价款的金额参照购买时的房价145000元及当前的市价确定为妥。另在建房屋两间系夫妻共同财产以及还是家某共同财产,难以确定,可另案处理。原、被告共同债务欠毛乙200175.75元,由原、被告共同偿还。被告所称债务108000元,本案难以确定,亦可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毛某与被告金某离婚。二、座落在台州市黄岩区××前××楼房一间归被告金某所有,由被告金某支付给原告毛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三、原、被告共同债务:欠毛乙借款人民币200175.75元,由原、被告各半偿还。案件受理费130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人民币3800元,由原告毛某、被告金某各负担1900元。宣判后,原告毛某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不应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有的四层楼房判归被上诉人所有。讼争的四层楼房系被上诉人婚前已出卖给他人的房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后,由上诉人出资并向上诉人的兄弟借款,以145000元的价格回购所得,是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因被上诉人长期居住在温岭市××国,讼争的楼房被上诉人不曾居住使用,并非其生活所必需,一审将房屋判归其所有,未充分考虑上诉人的实体权益,以及被上诉人无实际履行债务能力等因素。二、一审以160000元将房屋折价给被上诉人,有失公正。讼争房屋回购时上诉人已支付了145000元的房款,现房屋已升值,一审仅高出回购价15000元折价处理不合理,且以各半原则判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房屋折价款人民币80000元,更是没有考虑到购房款项的来源以及上诉人的实际付出。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作出改判。被告金某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确认讼争的楼房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并予以分割是不合法的。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的黄某(1997)3-14号关于农村个人申请建房用地的批复足以证明该房建于1997年,同时证明该房的所有权人为上诉人和上诉人母亲,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结婚时间是2006年12月27日,故该房其实是上诉人婚前的,属于上诉人和上诉人母亲共有的共同财产。虽然上诉人在2001年10月31日未经母亲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该房产转让给陈某某,后于2008年7月20日将房屋以145000元拿回,但是转让时均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本案中所发生一系列转让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陈某某对该房产没有取得所有权,只有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债权法律关系,因此上诉人于2008年7月20日和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归还协议》只能证明他们之间的债权债务发生消灭,而并不是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就本案,该房屋的所有权一直属于上诉人和母亲周荷连。二、原审法院以该房屋的价值为145000元进行分割是不合法的。1、上诉人认为假设原审法院认定为夫妻财产是正确的,那么在分割的时候应当按照评估的价格即97920元进行分割,而并不是按照回购价145000元进行分割。2、上诉人的房屋所占用的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该集体土地所有权属于上诉人所在的村即黄岩区新前镇新建村村民委会员所有,对于该土地上诉人享有使用权,不享有收益权、处分权。三、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的第二项判决存在程序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0条规定,本案中该房屋属于上诉人和母亲的共同财产,不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按照该规定不应予以分割。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请贵院依法撤销黄岩区人民法院(2009)台黄某某字第543号第二项判决,确认位于黄岩区新前街道××前××楼房为上诉人婚前的和母亲周荷连共有的共同财产并予以另案处理。二、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毛某、金某对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三项的内容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座落于台州市黄岩区××前××楼房一间系上诉人金某与其母亲于1997年建造,根据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等证据证实该房屋属上诉人金某和母亲周荷连家某共有,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2001年10月31日,上诉人金某将该房屋以98000元的价格出卖给同村人陈某某,有房屋转让协议书为证,协议书上共有人周荷连没有签字,此后周荷连也一直没有提出异议。2006年12月28日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金某与陈某某签订了房屋归还协议书,约定陈某某以145000元的价格将讼争房屋转卖给上诉人金某,当天上诉人金某支付房款10000元。2008年7月20日上诉人金某、毛某与陈某某及妻子任丽君再次签订房屋归还协议书,后俩上诉人付清了余款,这后讼争房屋应属于上诉人金某、毛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金某上诉认为仍系其与母亲周荷连家某共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讼争房屋的分割问题。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经台州安某某一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价值为97920元,该评估价值只是地上土建部分,原审法院考虑到双方当事人户籍所在地、2006年回购的价格及近几年房价上升等实际情况酌情确定房价为160000元并判归上诉人金某所有并无不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毛某、金某各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乐美峰审 判 员 吴鸿滨代理审判员 汤坚强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郭巧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