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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温泽商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0-03-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泽商初字第42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蒋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福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王某某起诉称:2009年12月24日,被告蒋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27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蒋某某偿还借款人民币27000元。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蒋某某于2009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7000元的事实。被告蒋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借条一份,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被告蒋某某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借条对所要证明的对象具有证明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王某某起诉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蒋某某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应当及时予以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2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0元,减半收取240元,由被告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福友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