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天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0-03-1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洪某与梅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梅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天民初字第67号原告:洪某。委托代理人:许某。被告:梅某。委托代理人:邵某某。原告洪某诉被告梅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达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及委托代理人许某、被告梅某及委托代理人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儿洪乙。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性格不合,夫妻经常吵闹。2007年1月12日原、被告双方曾协议离婚,后因故未成。2008年3月,双方又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负气离家外出未归,原、被告一直分居。现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女儿洪乙由原告抚养,由原告自行承担女儿的抚养费;3、夫妻共同债务各人承担一半。被告梅某辩称:原、被告自结婚以来,感情一直比较稳定,家庭也比较和睦。双方性格虽然有差异,但未到严重不合的地步,也并未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家庭生活中难免有摩擦,但这并未影响到夫妻感情。双方已育有一女儿,目前女儿年幼,需要父母的呵护,家庭的温暖,若家庭破裂则不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婚后感情好,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儿洪乙。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及原、被告的陈某某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以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自2008年3月开始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离婚,但没有提供相关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诉称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不予认定。今后只要双方多想抚养教育女儿之责、多沟通、多交流、多念夫妻之情,妥善处理好家庭关系,原、被告和好还是有希望的,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洪某与被告梅某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代理审判员 陈达楚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陈中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