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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武王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0-03-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葛某甲与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武某某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葛某甲;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浙江省武某某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武王民初字第16号原告:葛某甲。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被告:方某甲。原告葛某甲诉被告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建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81年11月8日生育长子,取名方某乙,现年29周岁,于××××年××月××日生育次子,取名方某丙,现年27周岁,两儿子均已成家立业。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但婚后不久被告即经常在外打扑克整夜不回家,原告也从不追问,因感情还好也就一直过来了。自从1993年开始,被告在本村的一个厂里打工的工资从不交给原告,两儿子的生活读书费用及家里的一切开支都是原告承担,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对小孩的教育等从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在婚后一直与一些女人有着非正常的关系,原告也是一直隐忍着。自2006年7月以来,被告经常为生活琐事殴打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而且殴打一次比一次严重。2006年7月5日,被告提出要与原告离婚,原告出于想维系这个家就不同意,被告即对原告实施殴打致头部、背部受伤,同年11月20日,被告又无故殴打原告致头部及全身多处受伤,2008年2月19日夜,被告在外打扑克原告进行劝阻,回家即用拳头猛击原告的头部,原告当即头昏、呕吐,头部血肿,三、四个月血肿未退,头昏无法干活。除上述三次严重殴打外,小打小吵经常发生,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并逐渐破裂。2008年6月份,原、被告跟随儿子到武义开饭店。2009年回村里过完春节后,也不与原告联系。2009年2月,原告起诉至武某某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证据不足撤诉。此后,原、被告一直未联系过。现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存期间的财产对半分割,共同债务对半承担。被告方某甲提交书面答辩称,原告所述不事实,其没有殴打原告,不同意离婚。为证明所诉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葛某乙、陶某某、汤某某出庭作证并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病历,用以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3、门牌证,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盖房的事实;4、证明,用以证明被告参与社会养老保险的事实;5、借条,用以证明原告因家庭生活需要借款的事实;6、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原告起诉系第二次的事实。对证据的分析认定:1、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与原件相符,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病历能证明原告看病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被告殴打过原告,对该病历本院不作认定。3、原告提交的门牌证能证明武某某王某某良宅村高溪桥头良南路52号房某的户主是被告方某甲,但无法证明是原、被告的婚后财产,对该门牌证本院不作认定。4、原告提交的证明盖有武某某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处的业务专用章,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提交的(2009)金某某初字第407号民事裁定书系本院作出,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6、对于某某葛某乙、陶某某、汤某某的证言所证明的内容与本案的判决结果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作认定。经庭审调查及举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81年11月8日生育长子,取名方某乙,现年29周岁,于1983年11月19日生育次子,取名方某丙,现年27周岁,两儿子均已成家立业。原告曾于2009年2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证据不足撤诉。2010年1月27日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方某甲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合,婚姻基础较好且育有两个儿子,婚后双方虽会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无其他的大的矛盾及过错,只要双方互相沟通、互相谅解,双方是有和好的可能的。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葛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葛某甲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开户帐号:19×××37,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杨建华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邹欢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