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绍诸湄商初字第60��

裁判日期: 2010-03-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冯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冯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湄商初字第60号原告冯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某。被告冯某。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冯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雷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诉称:原告系生产高压管的个体工商户。被告冯某于2006年开始向原告购买高压管。2007年9月12日经双方结算,欠原告货款128,386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于2009年分两次支付货款10,000元,尚欠118,386元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18,386元。被告冯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反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由被告冯某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予以证实,被告冯某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审查后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冯某与原告冯某某存在产品买卖关系,至2007年9月12日,被告欠货款128,386元,后支付货款1万元,尚欠货款118,38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即时支付货款118,386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冯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某应支付原告冯某某货款人民币118,386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8元,依法减半收取1,334元,由被告冯某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交,被告应在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668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雷勇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方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