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某某初字第944号
裁判日期: 2010-03-1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祝某某与徐甲、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某,徐甲,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某某初字第944号原告:祝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徐甲。被告:徐乙。原告祝某某与被告徐乙、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2月14日起诉,本院于当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因被告徐乙、徐甲下落不明,遂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并由代理审判员陈慧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徐世明、项德华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祝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乙、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诉讼。原告祝某某起诉称:2007年11月11日被告徐乙以其经营的武义某某航文教用品厂缺少流动资金为由向某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并由被告徐乙向某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归还。另,两被告于2007年11月23日经调解离婚。该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并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自2007年12月1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徐乙、徐甲未作答辩。原告祝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徐乙向某告借款的数额及还款期限的事实;2、(2009)金某某初字第91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就此事实向本院起诉的事实;3、(2007)武某某字第1563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两被告在2007年11月23日经本院调解解除婚姻关系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公告送达于被告徐乙、徐甲,两被告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或相关反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乙、徐甲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徐乙与徐甲在2003年8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11月23日经本院调解解除婚姻关系。本案的借贷关系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虽被告徐乙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但其逾期归还借款,已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按照法律规定应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乙、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乙、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祝某某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07年12月12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徐乙、徐甲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陈 慧人民陪审员 徐世明人民陪审员 项德华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金林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