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长煤商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0-03-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杨某某与杨某某、汪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杨某某,杨某某,汪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煤商初字第4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县××城镇县××号。负责人王某。委托代理人薛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汪某。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杨某某、汪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白荣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汪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杨某某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万元,用于购置长兴雉城镇大自然城市花园蔚林苑17幢604室住宅,借款期限为120个月;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归还本息;被告以上述房屋作抵押物,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如借款人未按���归还贷款本息或有其它违约情形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提前还款;同时还约定了贷款利率等内容。被告汪某(系杨某某之妻)作为共同借款人和抵押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当日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多次拖欠到期贷款本息,截止目前已连续拖欠5期本息未还,故诉请判令:1、判令两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8560.67元、利息(含罚息)4830.65元(暂计至2010年1月14日),合计人民币243391.32元。2010年1月14日以后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计算利息(含罚息)至借款本金某某之日止;2、判令两被告赔付原告律师费6600元;3、原告有权以本案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本案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就住房借款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2、他项权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已按借款合同约定将长兴雉城镇大自然城市花园蔚林苑17幢604室房屋抵押给原告的事实;3、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两份,证明原告按约定发放贷款28万元的事实;4、贷款情况表一份,证明被告还贷逾期情况;5、结清试算一份,证明截止2010年1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息243391.32元;6、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6600元;7、结婚证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与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能够证明待证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杨某某、汪某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贷款人为原告,借款人为被告杨某某、汪某,保证人为长兴县华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金额280000元,月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15%,借款期限120个月,从2007年9月12日起至2017年9月12日止。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还款,结息日为借款期限起始日在借款期限内每月对日的前一日。同时两被告以雉城镇大自然城市花园蔚林苑17幢604室房屋作为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还约定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执行利率水平上上浮5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280000元贷款。现被告杨某某、汪某未按约支付本息,尚欠本金238560.67元,利息4830.65元(计算至2010年1月14日),合计243391.32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该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66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某某、汪某取得原告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由于两被告以其所有的长兴县雉城镇大自然城市花园蔚林苑17幢604室的住房作为借款抵押,并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设立,原告即享有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予以支持。原告���求两被告承担实现该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某、汪某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本金238560.67元、利息(含罚息)4830.65元(计至2010年1月14日),合计243391.3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010年1月14日后的利息,依照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某某之日止;二、被告杨某某、汪某给付原告支付的代理费6600元;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对抵���物(长兴县雉城镇大自然城市花园蔚林苑17幢604室)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杨某某、汪某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白荣环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钱秋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