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湖吴民初字第1689号

裁判日期: 2010-03-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甲、陈甲与被告沈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与沈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甲;沈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吴民初字第1689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俞某某。原告陈甲与被告沈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曲小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起诉称:原告系湖州吴越王朝大酒店的清洁工,被告系湖州报业广告公司租住在该酒店三楼办公室设计部的职员。2009年5月16日中午,原告因所在酒店员工反映该报业公司女职工在厕所乱仍垃圾而前去他们办公室,原告对被告说明了相关情况,并要求以后让他们办公室的女同志注意些,被告听后非但不承认,反而一拍桌子,让原告出去,随即用手指着原告的鼻子,叫原告滚出去,原告不走,想与他论理,被告不由分说对原告二个耳光,原告想去抓他的眼镜,却抓住了他的衣服角,又被被告抓住三个手指后用力一绞,原告疼痛难忍,只得喊救命,并挣脱被告,用衣架乱舞,被被告同办公室的同志抓住,随后被在场的人劝开,当天原告去医院就诊,经查,左某第3掌骨头骨折,医生为原告石膏固定,为此,原告共花去医疗费2005.30元,之后应休息5个月。期间被告仅支付医药费1000元。综上,原告认为,原告好言相告,被告却以武力相报,致原告受伤,已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给原告带来了极大的伤害,也造成了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医疗费1005.30元、护理费3626元、误工费750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14331.3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沈某某答辩称::1、从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来看,都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原告的手受伤与被告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被告对原告的赔偿请求不予认可;2、原告诉称我方已支付医药费1000元,事实上是当时办案民警一定让我方拿出一些钱来,就当是赞助,并不是给原告的赔偿。3、如果法院支某某告的诉讼请求,那么我方要求以司某某定为准。对误工费的计算,我方要求法院去原告单位调取他们的工资单。经审理查明:原告陈甲系湖州吴越王朝大酒店的清洁工,被告沈某某系湖州报业广告有限公司租住在申某大楼三楼办公室设计部的职员。2009年5月16日中午,原、被告之间因故发生争执,拉扯中致原告左某第3掌骨头骨折,为此,原告去湖州第一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详见票据,由第一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双方为上述争执,经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月河派出所作询问调查。事件发生后,被告已支付原告1000元。原告为主张赔偿,诉至本院。诉讼中,2009年11月26日,被告沈某某提出对原告对司某某定的申请,经本院准许并委托浙江法会司某某定所鉴定,该鉴定所于2010年2月26日出具司某某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陈甲于2009年5月16日外伤致左某第3掌骨头骨折,护理时间2个月,基本合理,误工时间为70天,对用去的医疗费中认为不合理医疗费为168.50元。司某某定费1000元由被告沈某某垫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方向本院提交的询问笔录、门诊病历及诊断报告、医疗费发票、疾病证明书、湖州吴越大酒店出具的证明、交通费发票;浙江法会司某某定出具的司某某定意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故发生争执,双方均未以正确的态度及方式加以处理,故双方均具有一定的过错,从客观情况分析,被告过错略大于原告过错,争执引起拉扯中致原告左某第3掌骨头骨折,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原告损失的民事责任。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手伤与被告无直接因果关系等意见,但未举证证明原告之伤系其他因素所致,故只能排除原告之伤为其他因素所致的可能性,因此,应认定原告之伤与双方争执拉扯有直接因果关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之请求,经本院核准的范围及比例予以支持,并将被告已付原告之费用一并计算及处理。其中: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之请求,因伤势情况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核准应计算原告方的损失为:原告陈甲手伤用去医疗费(应扣除不合理部分,即:2006.20元-186.50元)计1819.70元,应计算护理费(根据司某某定意见护理2个月,参照2008年浙江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21816元/年÷12个月×2个月)计3636元,误工费(根据司某某定意见误工时间为70天,按所在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标准计算,1500元/月÷30天×70天)计3500元,交通费(12元/天×12天)计144元,司某某定费1000元,合计10099.70元。其中:应由被告沈伟强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0099.70元×70%)计7070元。据此,为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某某应赔偿原告陈甲损失7070元,扣除已支付原告1000元及已垫付司某某定费1000元,被告沈某某尚应赔偿原告陈甲507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驳回原告陈甲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的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8元,减半收取79元,由原告陈甲负担49元,被告沈某某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曲小勇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顾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