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遂商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0-03-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遂昌县××信用合作联社与严某某、曹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遂昌县××信用合作联社,严某某,曹某某,姜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遂商初字第285号原告遂昌县××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遂昌县××门路××号。法定代表人洪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某。被告严某某。被告曹某某。被告姜某某。原告遂昌县××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诉被告严某某、曹某某、姜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世罗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曹某某、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县××诉称:被告严某某于2008年11月12日,以买车为由向原告县××北界信用社申请借款40000元,并由被告曹某某、姜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信用社与三被告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严某某发放贷款40000元,月利率11.10‰,还款期限为2009年11月10日,若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曹某某、姜某某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借款人严某某未归还借款本金,2009年9月21日起的利息亦未支付,担保人姜某某、曹某某也未履行其担保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严某某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支付尚欠的利息;2、被告曹某某、姜某某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严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曹某某辩称,为被告严某某向信用社担保贷款属实,当时严某某告知贷款手续已妥,只要我签字就可以,不会让我为难的,后我在未填写贷款数额的合同上签名捺印,保证合同不能成立。贷款应由借款人严某某偿还,如法院判决我承担保证责任,要求法院一并判决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严某某追偿。被告姜某某辩称,前两年,我已经为严某某担保过的,他都按时归还了贷款本息,所以我才又为他担保。其他意见与被告曹某某一致。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严某某于2008年11月12日向原告申请贷款;2、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08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严某某、曹某某、姜某某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借款数额40000元,月利率11.10‰,还款期限为2009年11月10日,由被告曹某某、姜某某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于2008年11月13日依约向被告严某某发放贷款40000元;4、欠息证明,证明被告严某某已支付2009年9月20日前的利息;截至2010年2月19日已欠利息4477.70元。被告曹某某、姜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到庭被告曹某某、姜某某质证无异议,且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2日,被告严某某以买车为由向原告县××北界信用社申请借款40000元,并由被告曹某某、姜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08年11月13日信用社与三被告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严某某发放贷款40000元,月利率11.10‰,还款期限为2009年11月10日,若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曹某某、姜某某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严某某发放贷款40000元。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严某某未归还借款本金,2009年9月21日起的利息亦未支付;担保人姜某某、曹某某也未履行其担保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来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县××下属的北界信用社与被告严某某、曹某某、姜某某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严某某除支付了2009年9月20日前的利息外,未按约履行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2009年9月21日起的利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及违约责任。被告曹某某、姜某某在保证借款合同担保人拦内签名捺印,承诺为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成立并生效。因未约定保证份额,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某某、姜某某主张是在空白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保证合同不成立,因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严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作出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遂昌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从2009年9月21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曹某某、姜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曹某某、姜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严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456元,由被告严某某、曹某某、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世罗申请执行期限为两年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凌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