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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开商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0-03-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余甲、余乙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余甲,余乙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开商初字第55号原告:陈某某。被告:余甲。被告:余乙。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余甲、余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甲、余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起诉称:被告于2008年3月1日至2008年4月30日租用原告“现代200-5”型号挖掘机为其用于岩潭沙场取。协议规定,如出租方违约,应向承租方承担赔偿租金总额10%违约金,如承租方违约,也应向出租方承担赔偿租金10%违约金。被告出具欠条2张,现尚欠原告14830元。故请求判令被告余甲、余乙支付挖掘机租金14830元,并支付违约金1483元。被告余甲未作答辩。被告余乙未作答辩。原告陈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当庭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租赁合同原件二份,用以证明其在2008年2月、3月分别与两被告签订机械租赁协议,协议对租赁期限、月租赁金数额、支付方法等作了约定;同时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对违约方应承担赔偿租金总额10%违约金的事实;2、被告余甲、余乙2008年3月、4月分别出具的6500元欠条一份、11500元欠条一份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本庭认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自认两被告已支付挖掘机租赁金317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余甲、余乙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9日和3月底,被告余甲、余乙向原告陈某某租赁挖掘机,双方签订了机械租赁协议,协议对挖掘机租赁金的数额、租赁期限、支付方法等做了约定;同时还约定了违约责任,违约方应承担赔偿租金总额10%的违约金。2008年4月两被告分别出具6500元欠条和11500元欠条各一份。之后,两被告支某某告挖掘机租金3170元,尚欠14830元,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余甲、余乙未按约定支付尚欠的挖掘机租赁金,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陈某某要求两被告支付尚欠租金14830元和违约金1483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甲、余乙支某某告陈某某挖掘机租金14830元,并支付违约金1483元,合计1631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0元,减半收取105元,由两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薇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汪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