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甬宁商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0-03-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秦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商初字第428号原告:秦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秦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鲍明成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秦某某起诉称:2009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当即出具借条一份。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0年1月26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陈某某于2009年12月19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的证据因被告陈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该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以及当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秦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故被告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秦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0年1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陈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鲍明成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代书记员林俏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