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江峡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0-03-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某与童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童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江峡民初字第40号原告:王某。被告:童某甲。原告王某与被告童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王某、被告童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于1993年按农村风俗摆酒结婚,并于1993年10月28日生育一女,取名童某乙。1999年3月16日,双方到原江山市大峦口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未置办大宗夫妻共同财产;在被告外甥处有共同债权10000元及在原告母亲处有共同债务6000元。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发现被告不务正业,对家某没有责任心,仅靠原告一人赚钱维持家某。原告在1996年患胆结石后无法做重体力活,但被告仍无改观。原告不得已只能带病外出打工赚钱维持家某。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已分居1年,双方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要求:1、离婚;2、婚生女童雅芳某某告抚育成人,被告支付子女抚育费;3、各半分割夫妻共同债权10000元及各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6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的时间。被告童某甲辩称:原告所述双方相识、结婚、生育女儿、婚后未置办大宗夫妻共同财产、在被告外甥处有共同债权10000元及在原告母亲处有共同债务6000元的情况属实。但婚后双方是一起赚钱维持家某生活的;原告患胆结石后无法做重体力劳动的情况属实,被告也同意原告出门打工做些较轻的工作,但被告并不是如原告所称不务正业,原告在广东打工期间,被告在龙游边上班赚钱边带女儿。原、被告并没有持续分居生活,2010年2月份过年期间双方还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现因为分居两地工作及经济琐事产生些隔阂,但双方的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仍有和好可能,故被告是不同意离婚的。被告童某甲未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结婚证无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与被告童某甲于1991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于1993年按农村风俗摆酒结婚,于1993年10月28日生育一女,取名童某乙,现在龙游县湖镇初中读初三。1999年3月16日,双方到原江山市大峦口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未置办大宗夫妻共同财产;在被告外甥处有共同债权10000元,在原告母亲处有共同债务6000元。因夫妻分隔两地工作、生活及经济琐事,双方之间产生隔阂,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夫妻间应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关系。本案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并已生育一女,夫妻共同生活多年,应已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纵观原被告整个婚姻过程,双方并没有大的、不可调和的矛盾。本院认为只要双方克服自身缺点,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则夫妻和好仍有希望。现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本次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 涛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孟浩法律条文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某暴力或虐待、遗弃家某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