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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镜民二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0-03-17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汪大庆���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大庆,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镜民二初字第145号原告:汪大庆,男,1976年8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陶善武,安��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负责人:陈晓,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磊,该公司职员。原告汪大庆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安徽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卫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大庆委托代理人陶善武、被告阳光财险安徽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大庆诉称,2009年3月10日19时38分许,周道元驾驶轿车沿芜湖长江大桥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至大桥213路灯杆路段时,因周道元疏忽大意与邓岩松驾驶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周道元受伤之交通事故。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大桥交警大队认定为周道元负事故全部责任。周道元驾驶的轿车属原告所有,原告已将该车在被告处投保,被告有义务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至今未依法理赔保险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25384元(含车损23484元、评估费1400元、施救费500元)。被告阳光财险安徽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事实及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原告确实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但被告单方委托公估公司进行车损核价,对该公估结果及评估费都不予认可;保险公司核价的损失为12000元,其中含施救费500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12000元以外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4日原告汪大庆作为被保险人为其所有的奇瑞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安徽分公司购买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96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08年8月5日零时起至2008年8月4日二十四时止���2009年3月10日19时38分,周道元驾驶轿车沿芜湖长江大桥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至大桥213路灯杆路段时,因周道元疏忽大意其车头占用相对方向道路,与由东向西邓岩松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左侧面相撞,致两车受损,周道元受伤之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大桥交警大队认定周道元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后,原告委托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向安徽省天佛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发出公估业务委托书,委托其对轿车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车辆损失进行公估。2010年元月12日,安徽省天佛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出具保险公估报告书一份,保险公估结论为:保险公估标的奇瑞轿车损失价值为22106元。其间轿车在芜湖安奇汽车维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支出维修费23484元(含税)。另轿车因事故发生拖车施救费5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公估报告书,汽车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评估费发票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汪大庆作为被保险人为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安徽分公司办理了车辆损失险,双方之间即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且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车辆损失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碰撞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因轿车已投保不计免赔,故被告阳光财险安徽分公司应对轿车的全部车辆损失及施救费用在保险金额范围内负责赔偿。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安徽省天佛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对轿车损失进行保险公估,确认损失价值为22106元。被告认为因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故对该公估报告及评估费不予认可。因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对轿车损失及时定损并予理赔,致原告自行委托鉴定,并且被告未能向法庭提交足以反驳该公估报告的证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被告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对轿车的车辆损失费,保险公估确认的损失价值与原告实际支出的维修费存在一定差异,本院认为应以具有专业性和公益性的公估机构的公估结果为准。综上,对轿车的车辆损失价值22106元、施救费500元、评估费1400元,应由保险公司依法在车辆损失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汪大庆车辆损失险理赔款240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付,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理赔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马甜甜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汪艳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