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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余泗商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0-03-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某某、周某某与被告沈甲、宣某某、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与沈甲、宣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沈甲,宣某某,沈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泗商初字第65号原告:周某某。被告:沈甲。被告:宣某某。委托代理人:钱某某。被告:沈乙。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沈甲、宣某某、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志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甲、沈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起诉称:2008年9月1日,被告沈甲、宣某某(系夫妻关系)因建房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沈乙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沈甲归还借款60000元,被告沈乙于2009年年底代为归还40000元,余款100000元至今未得到清偿。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沈甲、宣某某共同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二、被告沈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沈甲于2008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沈乙为担保人的事实;2、余姚市临山镇邵家丘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沈甲、宣某某夫妻关系、该借款用于其共同建房。被告沈甲、沈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宣某某答辩称:该笔借款我并不知情。我从2005年5月开始,一直在安某芜湖鸿通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某作,平常也不回家。我的妻子沈甲平时在余姚,我听说她经常参与赌博。该笔款项应属于沈甲个人参与赌博的款项,不是用于家庭生活所需,更不存在我们造房子借钱的情况。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宣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芜湖鸿通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某某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宣某某自2005年5月1日起,在该公司上班,除春节回余姚探亲,平某某在芜湖工作、生活。对于原告周某某提交的借条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宣某某称不知情,本院认为三被告并未提供足以否定该借条的证据,故本院对该借条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被告宣某某有异议,称其从2005年开始自己就在安某某作,且房屋是在2007年建造的。本院认为该村委会证明中关于被告沈甲、宣某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与被告宣某某的自认相印证,可以采信,但是该证明不能证实本案中的借款用于了被告沈甲、宣某某共同建房;对于被告宣某某提供的证据芜湖鸿通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某某一份,原告周某某表示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明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沈甲、宣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宣某某自2005年5月起在芜湖鸿通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某作、生活。2008年9月1日,被告沈甲向原告周某某借款200000元。被告沈乙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了字。后经原告催讨,截止2009年年底,被告沈甲归还60000元、被告沈乙代为归还40000元,余款100000元原告周某某至今未能得到清偿。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沈甲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沈甲理应及时足额归还借款。双方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依据合同法规定,未约定借款期限的借款债权人有权随时主张权利。本案中的借款,经债权人周某某催讨后,债务人沈甲仍未及时足额归还,故原告周某某要求被告自本案起诉之日2010年2月4日起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被告沈乙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保证合同成立,故被告沈乙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笔借款虽然发生在被告沈甲、宣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笔借款是以沈甲个人名义所借,数额较大,并非日常生活所需。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也未能证实该笔借款用于被告沈甲、宣某某共同建房之用。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宣某某对该笔借款事先同意或事后追认。故该笔债务依法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周某某要求被告宣某某承担共同还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甲归还原告周某某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2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同期同类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年利率4.86%计算。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沈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沈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志业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沈佳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