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淳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0-03-17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何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2009年10月21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0年3月9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0)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9年9月15日,被告人何某驾驶浙A×××××小型普通客车从淳安县文昌镇驶往西河村,18时50分许,途经0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67KM+280M淳安县文昌镇西河村路段时,与同向在机动车快车道行走的倪顺娥发生相碰,造成倪顺娥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人何某驾驶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夜间行驶速度过快,致事故发生,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经本院判决结案并发生法律效力,被害方已申请执行。被告人何某仅支付赔偿款计人民币1.3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余恒发、倪顺根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及说明,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破案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9日起至2011年9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建中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叶元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