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民初字第849号
裁判日期: 2010-03-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金某、金某为与被告杭州××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与杭州××国际酒店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金某为与被告杭州××国际酒店有限公司,杭州××国际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849号原告金某。被告杭州××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住所杭州市××区××街道文化路××号。法定代表人俞甲。委托代理人俞乙。原告金某为与被告杭州××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成祥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某、被告国际××的委托代理人俞乙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金某诉称:2005年3月30日,金某与国际××签订了产权客房买卖合同和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各1份。根据协议,金某将其购买的国际××502号客房租赁给国际××,自2005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30日止。国际××应每月支付金某客房租金2011元。2005年3月31日至2007年3月30日的租金已付清。但自2007年3月31日至2010年1月30日止,国际××尚欠11个月的租金至今未付。为此起诉,要求国际××支付至2010年1月31日的租金22121元,违约金2400元。庭审中,金某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国际××支付至2010年1月31日止的租金24142元,违约金2400元。原告金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5年3月30日,金某与国际××签订的产权客房买卖合同1份;2.金某坐落于杭州市××文化路××国××酒店××号的房屋所有权证1份;3.2005年3月30日,金某与国际××签订的租赁协议1份;4.2005年3月30日,金某与国际××签订的补充协议1份。被告国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租赁情况属实,要求法院依法判决。金某提供的证据,经国际××质证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5年3月30日,金某与国际××签订产权客房买卖合同1份,约定国际××同意将坐落于杭州市××文化路××国××酒店××楼××号客房的房屋产权,计建筑面积(含公摊)37.7018平方米以单元形式售卖给金某,总价款229208元,在合同签订时一次性付清。金某所购买的产权房必须租赁给国际××经营管理,否则国际××有权不予售买;租赁协议作为本合同的附件,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2005年3月30日,金某与国际××签订租赁协议1份,约定金某同意将其合法拥有的坐落于杭州市××文化路××国××酒店××楼××号客房租赁给国际××经营管理,首期租赁经营期限十年,自2005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30日止。租赁期的净固定租金为每年按总房款的8%,按月支付,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起算为固定租金支付的起始,国际××将上个月的租金汇入金某指定的银行帐户。除依法认定的不可抗力及相应的免责外,金某不得终止或单方解除本合同,否则应向国际××支付违约金。除依法认定的不可抗力及相应的免责外,国际××不得终止或单方解除本合同,否则应向金某支付违约金。如国际××不按约定支付租金,属违约,按每天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2005年3月30日,金某与国际××签订补充协议1份,约定从2008年3月31日起,国际××每月支付给金某租金2011元。本院认为:金某与国际××签订的产权客房买卖合同和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租赁协议签订后,国际××未按协议约定期限支付租金系违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国际酒店有限公司支付金某至2010年1月31日的租金24142元;二、杭州××国际酒店有限公司支付金某违约金2400元;三、上述两项合计26542元,限杭州××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元,减半收取232元,由杭州××国际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成祥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郑洪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