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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镇经民初字第0038号

裁判日期: 2010-03-17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邵先、严秋风诉戴洪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先,严秋风,戴洪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镇经民初字第0038号原告邵先,女,1950年生。原告严秋风,女,1978年生。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星德,男,1942年生。被告戴洪平,男,1969年生。委托代理人殷文海,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地址镇江市电力路30号7楼。负责人王惠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海洋,该公司职员。原告邵先、严秋风与被告戴洪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丽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星德、被告戴洪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殷文海、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镇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汪海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9月30日20时30分,严方哎驾驶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坐严秋风、严小凡,沿赵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银山路路口北侧向左转弯,与行驶至此的戴洪平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撞。严方哎、严秋风、严小凡不同程度受伤,严方哎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五九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严方哎与戴洪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乘坐人严秋风、严小凡不负责任。苏LT16**轿车在被告大地保险镇江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464482.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戴洪平辩称: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邵先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依据,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费用偏高。事故发生后,已为受害人严方哎垫付医疗费2202.46元,并另行支付了原告方359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大地保险镇江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过高,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30日20时30分,严方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头盔驾驶未经登记的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坐严秋风、严小凡,沿赵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银山路路口北侧向左转弯,此时,戴洪平驾驶的苏LT16**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严方哎、严秋风、严小凡不同程度受伤,车辆受损。严方哎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五九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严方哎与戴洪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乘坐人严秋风、严小凡不负责任。2009年11月,原告已向镇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申请复核,2009年11月11日,镇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具复核结论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另查明:邵先与受害人严方哎系夫妻关系,严秋风系双方之女。严方哎出生于1948年11月19日,1992年12月至2008年11月期间在镇江市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退休后在镇江市大港长江钣金厂打工,月薪为1200元。被告所有的苏LT16**轿车在被告大地保险镇江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8月25日至2010年8月24日。事故发生后,被告戴洪平已为受害人严方哎垫付了医疗费2202.46元,并另行给付原告方359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交通费票据、保险单、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该起交通事故的认定依据事故现场勘查、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物证等证据综合分析判断。交巡警大队认定严方哎与戴洪平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责任划分公正、调查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两原告认为被告戴洪平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202.46元(被告戴洪平垫付)、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552元/年*20年计411040元、丧葬费15833元、被扶养人邵先的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153元/年*20年/2计1315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5000元、处理丧事人员的误工费酌定为3000元、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摩托车、衣物损失酌定1000元。因苏LT16**轿车在被告大地保险镇江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故被告大地保险镇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两原告损失113202.46元。超过限额部分477903元,因被告戴洪平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戴洪平应承担50%即238951.5元。因被告戴洪平已垫付相关费用35900元,故被告还应赔偿原告203051.5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邵先、严秋风医疗费、财物损失及部分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事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13202.46元。二、原告邵先、严秋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戴洪平垫付的医疗费2202.46元。三、被告戴洪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邵先、严秋风20305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48元,由被告戴洪平负担52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负担5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丽俊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盈(附上诉须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