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平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0-03-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龙某与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平民初字第83号原告:龙某。委托代理人:傅某某。被告:裘某。委托代理人:裘乙。原告龙某诉被告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超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傅某某、被告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裘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01年9月经人介绍相某某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取名裘丙。婚后双方感情尚可,但自孩子出生以后,双方为家庭琐事多次发生矛盾,争吵日益升级,双方生活习惯、个性差异及被告的家庭暴力更加速了双方感情的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裘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双方从相某某爱到结婚接触长达一年多,婚后又共同生活八年,婚姻期间夫妻感情一直是好的。原告所说的双方为家庭琐事多次发生矛盾,争吵日益升级,被告有家庭暴力,均为不实之词。原告提出离婚是因受人诱骗,在心底里还是爱这个家和被告的。双方是从2010年1月10日开始分居的,分居时间较短。综上,原、被告婚姻基础是好的,虽出现裂痕,但仍有和好的可能,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在2001年9月经人介绍相某某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取名裘丙。婚初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为生活琐事有所争吵,感情有所不合。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计划生育证明、被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依法受到保护。原、被告已结婚多年,且生育一女,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虽感情有所不合,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多从维护家庭稳定及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角度考虑,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耐心沟通、互谅互让,夫妻尚有和好可能。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龙某要求与被告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超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邹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