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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奉商初字第2004号

裁判日期: 2010-03-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村信用社、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村信用社为与被告裘与裘××、卓××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村信用社,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村信用社为与被告裘,裘××,卓××,周某,杨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奉商初字第2004号原告: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村信用社,住所地:奉化市××村镇。代表人:陈×。委托代理人:司××。被告:裘××。被告:卓××。被告:周某。被告:杨某×。原告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村信用社为与被告裘××、卓××、周某、杨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司徒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裘××、卓××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被告周××、杨××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村信用社起诉称:2008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裘××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自2008年7月15日至2009年7月14日期间,被告裘××可在200000元限额内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卓××、周某、杨××作担保。2008年8月8日,原告按约向被告裘××发放贷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584‰,借款到期日为2009年7月1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裘××至今分文未还,被告卓××、周某、杨某×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裘××归还借款200000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09年9月20日止应付利息为27947.15元,自2009年9月21日起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0.584‰计算),被告卓××、周某、杨某×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村信用社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裘××可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8年7月15日至2009年7月14日,被告卓××、周某、杨某×对该借款作担保的事实。2.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08年8月8日按约向被告裘××发放贷款2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0.584‰,借款到期日为2009年7月10日的事实,3、借款申请书一份,拟证明被告裘××于2008年8月8日因购买煤炭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被告卓××、周某、杨某×作担保的事实。被告裘××、卓××、周某、杨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村信用社提供的证据材料,鉴于被告裘××、卓××、周某、杨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能真实、客观地反映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材料并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所诉称的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村信用社与被告裘××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求可可发放贷款后,被告求可可理应按约还款付息,保证人被告卓××、周某、杨某×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裘××未按期还款付息,保证人被告卓××、周某、杨某×也未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裘××归还借款20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要求保证人被告卓××、周某、杨某×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证据佐证,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裘××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村信用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截止2009年9月20日应付利息为27947.15元,自2009年9月21日起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0.584‰计算,息随本清);二、被告卓××、周××、杨××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4719元,由被告裘××、卓××、周××、杨××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江佩阳审 判 员  戴亚忠代理审判员  郭建标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朱亚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