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东商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0-03-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孙某某、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孙某某,叶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东商初字第98号原告蒋某某。被告孙某某。被告叶某某。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志坚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7日在本院第十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叶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诉称,2008年2月23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2008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孙某某达成了还款协议,对该借款的还款期限作出了变更。双方约定,借款于2008年9月20日前归还30000元,于2008年10月底前归还20000元,于2008年11月15日前结清全部利息。但逾期后,二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约支付利息。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蒋某某向本院提供了借据一份、还款协议书一份。被告孙某某未予答辩。被告孙某某未向本院举证。被告叶某某未予答辩。被告叶某某未向本院举证。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明确,二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共同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被告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行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被告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的约定,已明显高于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四倍。故应予以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人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某、叶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蒋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08年2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孙某某、叶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志坚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七日申请执行期限二年书记员 叶 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