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下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0-03-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汪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汪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民初字第249号原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汪某。原告金某某为与被告汪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东晓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诉称,原、被告均为离婚人士,系男女朋友关系。杭州市下城区天赐苑6幢1单元302室是原告单位房改房,属原告所有。原告近期发现,2006年3月29日,被告在未经原告授权的情况下,伪造原告签名,签署了以原告为卖方、被告为买方的虚假《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授权委托书》、《房地产买卖居间代理合同》,并以上述伪造的文某向房屋登记管理某某办理了房屋三证的过户手续,将原告的房屋过户至被告名下。被告的行为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确认2006年3月29日签订的《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无效;2、确认杭州市下城区天赐苑6幢1单元302室归原告所有;3、被告立即将案涉房屋权属恢复原状,即将房屋三证办回原告名下;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2、土地使用权证,3、契证,4、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证据1、2、3、4欲证明案涉房屋系原告通过房改购房某某购得,原告系该房屋唯一合法所有权人的事实。5、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6、授权委托书,7、房地产买卖居间代理合同,8、杭房权证下移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证据5、6、7、8欲证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签订虚假转让合同,将原告的房屋过户到被告自己名下,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的事实。被告汪某辩称,被告承认是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诉争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当时被告和原告在江苏投资房地产,因为资金不够,原告曾说起愿意卖掉诉争房屋去投资,合作方向被告提出希望原告融资,因被告认为原告不会答应,故将诉争房屋变更产权人后悄悄去贷款。被告法律意识淡薄,将房屋在银行抵押贷款,整个操作过程是被告的主意,目前这笔钱是投资在江苏的房地产上。被告同意将房屋再过户到原告的名下,当时被告的本意并非想骗钱,而是想投资赚钱,被告承认是做错了,只要原告同意,被告保证于今年3月25日前将这笔投资的钱要回来,适当给点利息。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八份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八份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下述案件事实:原、被告系男女朋友关系。2006年3月29日,杭州市莫衙营天赐苑6幢1单元302室原系原告名下的房改房。2006年3月29日,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用他人冒充原告,仿造原告签名,签署了一份以原告卖方、被告为买方的《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一份授权赵丽某某办杭州市莫衙营天赐苑6幢1单元302室房屋转让过程某的一切相关事项的《授权委托书》及汪某、赵某某、浙江世纪阳某某屋置换有限公司某某签署的《房地产买卖居间代理合同》,并于2006年4月20日办理了房屋三证的过户手续,将原告的房屋过户至被告名下。本院认为,被告未经原告同意,采取用他人冒充原告、仿造原告签名等手段,以原告作为出卖方,自己作为买受人而签订的《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并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作为合同标的的杭州市莫衙营天赐苑6幢1单元302室房屋,系原告所有的财产,被告并无任何处分权,其擅自处分原告所有的房屋,将其变更至自己名下的行为,未得到原告事后追认,故属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其单方签署的《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自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原合同当事人应承担由此引起的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通过返还财产,当事人应将财产关系恢复到订约前的状态。本案中被告已将诉争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被告应当将房屋恢复至原状态,重新登记至原告名下。因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效力争议而引起的纠纷,合同无效并不能当然确定房屋权利的归属,故原告要求确认诉争房屋归其所有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2006年3月29日就杭州市莫衙营天赐苑6幢1单元302室房屋而签订的《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无效。二、被告汪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原告金某某名下。三、驳回原告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850元,减半收取5425元,由被告汪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8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叶东晓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楼一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