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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范商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0-03-17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方伊江与方力华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伊江,方力华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范商初字第23号原告:方伊江,男,196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方力华,男,197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方伊江为与被告方力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保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同年3月2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伊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力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伊江起诉称:2003年及2004年期间,原告受被告方力华委托,为其加工塑料制品。原告按约交付了制品,总价款为9000余元,但被告一直分文未付。后原告考虑被告的实际困难,仅要求其支付5000元。2008年10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5000元,并承诺于2009年10月底付清。但届期,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即时支付原告欠款5000元,并赔偿原告自2009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被告方力华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方伊江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送货单三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加工的塑料制品的事实;2.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5000元的事实。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4年期间,原告方伊江与被告方力华之间曾有业务承揽关系,由原告为被告进行产品加工。2008年10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5000元,并承诺于2009年10月底付清款项。但届期,被告爽约。本院认为:原告方伊江与被告方力华之间的承揽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力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方伊江加工款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方力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顾保军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宓旭丹附裁判及执行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执行部分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