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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商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0-03-17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绍兴远东石化有限公司与杭州中法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远东石化有限公司,杭州中法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初字第209���原告:绍兴远东石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茂根。委托代理人:王贤。被告:杭州中法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德林。委托代理人:王志义。委托代理人:陈伟。本院于2010年1月13日受理原告绍兴远东石化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中法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于同日作出了(2010)绍商初字第209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籽苏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贤、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志义、陈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9月4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PTA和EPTA。2009年6月29日,被告以原告未开增值税发票为由,向杭州区拱墅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遂确定原告应向被告开具票额为4,204,535.10元的增值税��票,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金额481,325元。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81,325元,并赔偿自2008年12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四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辩称,其一,原告诉请的481,325元数额不准确,被告实际尚欠原告476,789.90元。其二,系因原告在2008年9月30日重组,导致被告付款无门,故原告所主张利息不合理。其三,原告至今未开具所剩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购销合同书二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在2008年9月8日前开出三个月到期的银行承兑汇票的事实。同时提供(2009)杭拱商初字第97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对被告享有的债权额为481,325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判决书上写明的金额481,325元有误。被告在本院指���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律师函二份及往来函二份以及EMS回单一份共六页,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一直都有书函往来,被告曾催促原告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不存在迟延支付货款责任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原告仅收到2009年4月9日的律师函,其余信件没有收到。且律师函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针对上述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所举的2009年4月9日律师函的真实性经对方认可,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但原告所举的判决书主要是对双方已付款金额进行审查,其“未付货款481,325元”的表述非在该判决认定的事实之中,本院仅能依据该判决确认的证据进行推算,确认本案被告认欠原告货款476,789.90元。至于被告所举的其余律师函、往来函系单方出具,原告又不予认可,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双方陈述情况,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9月4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PTA和EPTA,单价分别为8,350元/吨以及8,150元/吨。2009年6月29日,被告以原告未开增值税发票为由,向杭州区拱墅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诉讼中,被告认可收到原告PTA411.4吨,EPTA152.9吨,总计收货金额为4,681,325元,已付款金额为4,204,535.10元,尚欠货款476,789.90元。被告要求原告对收货金额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拱墅区人民法院最后确定原告仅对被告已付款金额4204,535.10元承担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责任。现拱墅区人民法院的判决已生效,原告以被告尚欠货款为由,来院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作为买受方有支付价款的义务。现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全部价款,是引起本纠纷的原因,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余额并赔偿损失的��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价款余额以476,789.90元为准。被告应赔偿的损失,在原告无其他依据的情况下,以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为准。至于利息起算日,因双方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应在2008年9月8日前开出三个月到期的承兑汇票,故2008年12月8日为最后付款日,原告主张自该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也予以支持。原告所做的被告欠款系481,325元的诉请,以及被告所做的利息主张不合理、原告未全额开具发票的抗辩,或与事实不符,或无相应依据,或不能形成被告拖延支付货款的抗辩,皆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中法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远东石化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76,789.90元及该款自2008年12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止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杭州中法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20元,减半收取4,26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020元,合计7,280元,由原告负担69元,被告负担7,2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52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籽苏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沈森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