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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椒商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0-03-1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椒商初字第343号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郑某某起诉称:被告与原告原先认识。2008年8月,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后又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2009年10月29日,被告向原告共计借款230000元。该款至今未还。现请求判令被告陈某某立即归还23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12月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陈某某向原告郑某某借款23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证据随诉状副本送达给被告。被告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的权利。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被告陈某某未能及时返还欠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郑某某借款23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已减半),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期逾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丁民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金媚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