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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东商初字第1815号

裁判日期: 2010-03-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方某某与傅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傅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东商初字第1815号原告方某某。被告傅某某。原告方某某与被告傅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本是比较熟悉。2007年9月30日,被告以办厂资金紧张为由与原告商量借款125500元。原告碍于面子同意借款。当日在原告家中借给被告人民币125500元。随后,被告写下借条,言明借期半年,利息二分五厘。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履行归还借款义务。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5500元及利息75300元(利息已算至2009年9月30日,之后的利息仍按利息二分五厘计算至借款还清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方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傅某某向原告方某某借款125500元的事实。被告傅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核,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举证、当庭陈述和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2007年9月30日,被告傅某某向原告方某某借款人民币1255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向某某英借壹拾贰万伍仟伍佰元整人民币(125500),借期半年,利息二分半利。具借人傅某某。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讼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5500元及利息75300元(利息已算至2009年9月30日,之后的利息仍按利息二分五厘计算至借款还清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傅某某向原告方某某借款的事实清楚,被告一直未予归还借款的行为,显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傅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方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255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按原、被告约定的利息二分五厘自2007年9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2元,由被告傅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         航助理审判员 严文明人民陪审员张世炉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杨    晓    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