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玉商初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0-03-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甲与黄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甲,黄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商初字第531号原告黄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某某。被告黄乙。原告黄甲与被告黄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日立案受理,于2010年3月17日,依法由审判员叶宝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甲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甲诉称,被告因需于2009年2月20日向原告借得人民币100000元,书面约定月利率为3%,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为凭。期间,被告已付利息至2009年10月20日,尚欠本息至今未还。故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7080元(自2009年10月21日至2010年2月20日止,按月利率1.77%计算),并要求被告继续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黄乙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0日,被告黄乙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书面约定月利率为3%,并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09年10月20日,尚欠本息至今未予偿还,遂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据原件一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黄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请求由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借款月利率按1.77%偏高,按有关法律规定,该借款月利率可按1.5%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偿还原告黄甲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自2009年10月2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2元,减半收取1221元,由被告黄乙负担(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叶宝英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叶昭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