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黄商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0-03-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杨甲、杨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杨甲,杨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商初字第305号原告:蒋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杨甲。被告:杨乙。原告蒋某某与被告杨甲、杨乙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兰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甲、杨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蒋某某诉称,被告杨甲由被告杨乙担保在2008年6月15日向原告借去人民币共60000元,双方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被告杨甲于借款当日立有借条。被告杨乙作为借款的担保人立有担保书,内载明:担保人杨乙愿为借款人杨甲向出借人蒋某某借款人民币陆万元负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该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现要求被告杨甲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前期利息16650元(前期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及后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的身份证、借条一张及担保书一张。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杨甲由被告杨乙担保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及对利息约定的事实。被告杨甲、杨乙未作书面答辩。本案在审理中,本院向被告杨甲、杨乙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可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蒋某某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杨甲由被告杨乙担保向原告蒋某某借款人民币60000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双方对借款的还款期限虽未作约定,但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杨甲依法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杨乙承担连带责任的诉称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甲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蒋某某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8年6月15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84元,依法减半收取892元,由被告杨甲负担,被告杨乙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84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员 陈兰冰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任 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