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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瑞商初字第2143号

裁判日期: 2010-03-17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李芝芳与吴礼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芝芳,吴礼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2143号原告李芝芳。委托代理人:蔡建波。被告:吴礼东。原告李芝芳为与被告吴礼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先以简易程序立案,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芝芳及代理人蔡建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礼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因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裁定查封吴礼东坐落瑞安市莘塍镇里岸南路六十二弄3号房屋一间。原告李芝芳起诉称:2009年4月23日,吴礼东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李芝芳借款5万元,月利率2%,违约以每日万分之六计算违约金,借款后,李芝芳因自己需用,多次向吴礼东催讨遭拒,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吴礼东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损失(从2009年4月23日起至清偿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二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款借据一张,证明借款的事实。被告吴礼东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吴礼东无故缺席,视为放弃质证权和抗辩权。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吴礼东欠原告李芝芳借款本金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借款约定的利率2%,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适当调整,以月利率1.5%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礼东偿付原告李芝芳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从2009年4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月利率1.5%计算),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280元,保全费2430元,合计3760元,由被告吴礼东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李芝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预缴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用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爱华人民陪审员  王雪梅人民陪审员  林爱华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鸥翔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宣判笔录时间:2010年3月22日14时30分地点:本院第三审判庭审判长(员):胡爱华书记员:宣读本院(2010)温瑞商初字第21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被告吴礼东偿付原告李芝芳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从2009年4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月利率1.5%计算),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280元,保全费2430元,合计3760元,由被告吴礼东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李芝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民事判决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