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龙商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0-03-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范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范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文稿签发:审核:会签:校对:拟稿:(打印8份)校对: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龙商初字第84号原告:陈某某。被告:范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范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志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9月20日,被告范某某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3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9月20日至2009年11月30日,月利息按借款金额3%计算,同时约定如有违约,向龙湾区人民法院诉讼,被告范某某同意原告处理家中房产及所有财务;如到期不能按时还款,加收借款每日万分之六的逾期违约金。2009年9月20日原告按约向被告范某某支付某某3万元,同日被告收到现金后向原告开具《领款凭证》一份。同日,原被告对以往债务进行清算,被告范某某尚欠借款3300元,经双方约定30日内还清,被告范某某给原告开具《领款凭证》一份。从2009年9月20日借款之日起,被告没有支付利息,到期也不偿还本金。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3300元,从2009年9月20日起到还款之日止,按月息3分计算。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33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09年9月20日起到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本金3万元计算利息)。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并经庭审出示: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情况,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借据,证明借款事实;4.领款凭证2份,证明被告欠原告33000元的事实。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2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4均有被告签字确认,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2009年1月20日,被告范某某和案外人肖晓敏共同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5.5%,但是原告实际仅向借款人交付了9.45万元,预先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5500元。此后被告范某某和案外人肖晓敏支付了2009年6月19日之前的利息,本金未偿还。2009年9月20日,原、被告及案外人肖晓敏协议将上述债务分开,由被告范某某承担其中3万元借款本金及结算后尚欠原告的利息3300元。故被告向原告出具了2份领款凭证,以及借款借据,注明借款3万元的还款日期为2009年11月30日,月利息3%,注明借款3300元在30天内还清。之后未还款。本院认为,双方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付出借款项时预先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本院认定被告及案外人肖晓敏于2009年1月20日实际共同借款为94500元,据此,被告按照比例分担的实际借款金额应为2835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双方约定月息5.5%及原告诉讼请求中月息2%均已经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应当调整为月息1.77%为宜。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某偿还借款2835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9年6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1.77%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07元,减半收取404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50元,被告范某某负担35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807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苏志光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余凌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