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安商初字第2072号
裁判日期: 2010-03-17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商初字第2072号原告:王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06年1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1.5%,借期为一年,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只付了4000元利息(计算到2009年12月11日止,利息为5400元)。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10000元,利息1400元,合计11400元整;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某某未作答辩。原告王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借条一份,证明2006年1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借期一年,月息1.5%,到期本息一次付清。被告朱某某未到庭质证。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未到庭对原告的举证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6年12月11日,被告朱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10000元,借条内容为“今向王某某借款人民币壹万元,时间壹年,月息1.5%,到期本息一次付清。借款人:朱某某。2006年12月11日”。到期后原告曾经催讨。至2009年12月11日,借款利息共计为5400元,被告仅支付利息4000元,剩余款项被告至今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举证的借条所载明的原告与被告朱某某借贷关系明确,该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朱某某应按约履行返还借款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之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1400元的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某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10000元及支付利息14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元、财产保全费140元,合计诉讼费23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因该费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俞一农审判员 吴佩珏审判员 王孝林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宋 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