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商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0-03-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胡甲与胡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甲,胡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初字第150号原告:胡甲。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胡乙。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原告胡甲为与被告胡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5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维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甲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和被告胡乙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甲诉称,原告于2009年1月1日借给被告胡乙人民币7万元,被告胡乙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09年8月8日前归还借款,如到期不还,每逾一日按照借款本金的0.1%支付违约金,若引起诉讼,原告聘请律师及诉讼中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胡洪某某担。因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7万元并支付违约金8000元(违约金计算至2009年12月25日,自2009年12月26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的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一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胡乙辩称,借款系事实,利息已支付一部分,但借款当时是向陈某某借的。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胡乙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承诺于2009年8月8日前归还,如不归还,自愿按照借款本金的0.1%支付违约金,若引起诉讼,自愿承担原告聘请律师及诉讼中产生的一切费用。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落款时间不对。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本案有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月1日,被告胡乙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生意的需要,今向胡甲借到现金人民币70000(大写:柒万元整),到09年8月8日前归还,若到期不还,每逾一日,本人自愿按照借款本金的0.1%支付违约金,若引起诉讼,胡甲聘请律师及在诉讼中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本人承担。”但至今被告都未还款,故引起纠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乙之间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我国法律之禁止性规定,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依法确认有效。原告向被告胡乙出借7万元后,被告理应按约归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胡乙归还借款及利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支付部分利息,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乙应归还给原告胡甲借款人民币7万元及该款自2009年8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750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胡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维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易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