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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庆商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0-03-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某与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胡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庆商初字第45号原告吴某。被告胡某某。原告吴某诉被告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北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起诉称,2008年2月,被告胡某某在建石木下拦水坝工程过程中,先后向原告吴某提取水泥166吨,计价款人民币58700元,该款双方约定于2008年内分期还清。同时约定利息按1.5%计算。逾期后,被告未支付,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原告为保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胡某某偿还原告吴某水泥款人民币587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算至实际还清日止)。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符合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及销货清单,证明被告欠原告水泥款58700元及相应利息的事实。被告胡某某未作答辩。鉴于被告胡某某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吴某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58700元的水泥,有被告签字的欠条及销货清单为证,双方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被告未按欠条上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泥款587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吴某水泥款58700元及相应利息(以本金58700元按月利率1.5%从2008年2月7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8元,减半收取634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北平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 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