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开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0-03-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鲁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鲁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开民初字第75号原告:许某某。被告:鲁某某。原告许某某为与被告鲁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诉称:被告系装修房屋包工头,原告系油漆工。2008年12月原告在被告承包的春江某某2-1201号房屋装修工程做油漆工,工程结束后经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劳动报酬32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09年1月12日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于2009年1月20日前付清,然到期后被告却分文未还,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劳动报酬3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许某某诉称属实,并有其当庭陈述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予以证实。被告鲁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本院认为,被告鲁某某要求原告许某某为其承包的装修工程做油漆,原告同意为被告提供劳务,双方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是合法有效的劳务合同。在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后,被告应依约支付相应的报酬,现被告拖欠不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鲁某某支付原告许某某劳动报酬32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鲁某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佳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胡致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