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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乐商初字第1127号

裁判日期: 2010-03-1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浙江与浙江××××门窗有限公司、刘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浙江××××门窗有限公司,刘某×,赵甲,赵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商初字第112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乐清市××镇××号。代表人:夏×。委托代理人:郑××。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浙江××××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号。法定代表人:刘某×。被告:刘某×。被告:赵甲。被告:赵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浙江××××门窗有限公司、刘某×、赵甲、赵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门窗有限公司、刘××、赵甲、赵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起诉称:被告浙江××××门窗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经双方协商于2008年9月8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800万元;2、借款期限自2008年9月8日至2009年9月8日,年利率8.217‰,按月结息,逾期还款利率按正常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本次贷款由浙江中策电缆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400万元,并签订了保证合同。由浙江茗东起重电器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00万元,并签订保证合同。由被告刘某×、赵甲共有的坐落在乐清市××市镇××市大厦××室的房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房产抵押100万元,并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由浙江××××门窗有限公司股东刘某×、赵乙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800万元,并分别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于2008年9月8日划付了借款本金800万元,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予偿还,由保证人浙江中策电缆有限公司代为偿还400万元贷款本金及利息,由保证人浙江茗东起重电器有限公司代为偿还贷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至今借款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余额10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罚息10259.17元(暂计算至2009年9月30日)。保证人刘某×、赵乙也未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现要求:一、判令被告浙江××××门窗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罚息10259.17元(暂计算至2009年9月30日,正常贷款期间按年利率8.217%计算,逾期还款按合同贷款利率加收50%计算)。二、若被告浙江××××门窗有限公司无力偿还,则依法处置被告刘某×、赵甲所有的坐落于乐清市××市镇××市大厦××室的房产,其变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三、判令被告刘某×、赵乙对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被告浙江××××门窗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其他四被告身份证、户口册及刘某×、赵甲的结婚证复印件,以证明四被告的身份。2、《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借款合同成立。3、《抵押合同》一份,以证明抵押成立。4、《保证合同》四份,以证明保证合同成立。5、他项权证,以证明抵押登记的事实。6、贷款转存凭证,以证明原告履行合同。7、2009年9月8日特种转账凭证两份,以证明保证人浙江中策电缆有限公司代为偿还400万元贷款本金及利息,保证人浙江茗东起重电器有限公司代为偿还贷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被告浙江××××门窗有限公司、刘某×、赵甲、赵乙未做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四被告缺席,视为其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在庭审出示,经本院审核,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9月8日,被告浙江××××门窗有限公司以流动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8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9月8日至2009年9月8日,贷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年利率8.217%,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加保证,即由浙江中策电缆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400万元,并签订了保证合同;由浙江茗东起重电器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00万元,也签订保证合同。由被告刘某×、赵乙分别提供连带责任保证800万元,分别签订保证合同各一份。四份保证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第一条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某某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第二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第六条二、无论乙方(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某某立、是否有效、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甲方(保证人)在本合同项向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乙方均可直接要求甲方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甲方将不提出任何异议。三、如果甲方只对主合同项下的部分债务提供保证,则甲方同意,即使因债务人清偿、乙方实现其他担保权利或任何其他原因导致主合同项下的债务部分消灭,甲方仍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在保证范围内对尚未消灭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另外,还由被告刘某×、赵甲提供坐落在乐清市××市镇××市大厦××室的房产为上述贷款抵押担保100万元,签订抵押合同一份。抵押合同约定:第二条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某某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第六条、第七条的内容分别与上述保证合同第六条第二、第三款相同。被告赵甲与被告刘某×一起在抵押合同甲方(抵押人)栏签名,同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约于当日划付了借款本金800万元。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予偿还,2009年9月8日,保证人浙江中策电缆有限公司、浙江茗东起重电器有限公司分别代为偿还400万元和300万元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借款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余额10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罚息10259.17元(暂计算至2009年9月30日)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赵甲、刘某×于2000年3月30日登记结婚,乐清市××市镇××市大厦××室的房产产权颁证时间为2003年8月。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浙江××××门窗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浙江××××门窗有限公司违反约定,逾期没有还本付息,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刘某×、赵甲以其共有的房产提供抵押,并已经办理抵押登记,应当以此房产承担约定的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刘某×、赵乙自愿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与原告对债权的实现有约定,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门窗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本金10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罚息(自2008年9月8日至2009年9月8日以本金100万元按年利率8.217%计算,自2009年9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偿还之日止以本金100万元按年利率12.3255%计算),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若逾期不还,则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刘××、赵甲所有的坐落于乐清市××市镇××市大厦××室的房产(乐房权证柳市镇字第160**号),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优先受偿。三、被告刘××、赵乙对上述借款本金100万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浙江××××门窗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900元,由被告浙江××××门窗有限公司、刘××、赵乙、赵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纪迈人民陪审员  蔡许玉人民陪审员  陈文珍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范亚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