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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安商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0-03-17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吉县支行与陈永华、徐彩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吉县支行,陈永华,徐彩仙,安吉中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陈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商初字第14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吉县支行。负责人:葛朝阳。委托代理人:诸德余。被告:陈永华。被告:徐彩仙。被告:安吉中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伟华。被告:陈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吉县支行与被告陈永华、徐彩仙、安吉中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陈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吉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诸德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永华、徐彩仙、安吉中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陈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吉县支行起诉称:被告陈永华与被告徐彩仙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永华因购车向原告申请汽车按揭贷款。2008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陈永华、徐彩仙、安吉中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购车借款合同》一份,2008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陈郑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该两份协议明确约定了贷款金额、利率、期限、用途、还款方式、违约责任、抵押担保范围、保证人保证责任方式及范围等。原告于2008年11月13日向被告陈永华、徐彩仙发放贷款168000元,被告陈永华、徐彩仙将夫妻共同财产(车牌号为浙E×××××,型号为KMHSH81D的汽车一辆)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安吉中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陈郑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后被告陈永华、徐彩仙自2010年1月至今连续有三期未向经原告还款付息,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并向被告陈永华邮寄送达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但被告至今仍拖欠不还,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陈永华、徐彩仙清偿到期借款本金110301.36元及支付利息(自2009年12月10日按月利率7.03125‰暂算至2010年2月22日为1117.38元,此后利随本清);2.被告安吉中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陈郑对上述借款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包括案件受理费和诉讼代理费)。被告陈永华、徐彩仙、安吉中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陈郑未作答辩。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吉县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购车借款合同一份,系被告陈永华、徐彩仙、安吉中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08年11月12日签订,证明了合同约定有以下内容:原告向被告陈永华提供贷款168000元,借款期限为35个月,借款利息月利率7.0312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每月10日前归还本息5431.6元,借款人连续3期或累计6期未按时偿还本息的,经通知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等。同时被告徐彩仙、陈永华将夫妻共同财产(车牌号为浙E×××××,型号为KMHSH81D的汽车一辆)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等。被告安吉中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被告陈永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内容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等,保证期限为还款之日届满后两年的事实。2.抵押登记信息一份,证明了被告陈永华名下车牌号为浙E×××××,型号为KMHSH81D的汽车一辆于2008年11月13日设立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的事实。3.保证合同一份,系被告陈郑与原告于2008年11月3日签订,证明了被告陈郑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还款之日届满后两年的事实。4.贷款借据一份,证明了原告于2008年11月14日向被告陈永华、徐彩仙发放贷款168000元,两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的事实。5.被告陈永华、徐彩仙的结婚证一份,证明了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永华名下浙E×××××,型号为KMHSH81D的汽车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6.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附特快专递一份。证明了原告向被告陈永华通知提前还款并依据被告提供的地址想起邮寄送达的事实。7.委托代理合同、收费办法、收费发票各一份,证明了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诉讼代理费3500元的事实。被告陈永华、徐彩仙、安吉中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陈郑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另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陈永华已按时履行了13期的还款付息义务的事实,该节事实系对原告不利事实之陈述,故本院对该节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均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陈永华因购车需向原告借款,被告陈郑为被告陈永华提供担保于2008年11月3日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被告陈郑为被告陈永华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明确约定了保证期限(还款之日届满后两年)和保证范围(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吉县支行与被告陈永华、徐彩仙、安吉中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同月12日签订《购车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贷款金额(168000元)、利率(月利率7.03125‰)、期限(35个月)、用途(购车)、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款,每月10日前归还本息5431.6元)、违约责任(借款人连续3期或累计6期未按时偿还本息的,经通知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等)、保证人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范围(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等)、期限(还款之日届满后两年)。2008年11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168000元贷款,被告陈永华、徐彩仙作为共同借款人在贷款借据上签名,同日,按借款合同中抵押条款的约定,两被告为贷款将夫妻共同财产(陈永华名下的车牌号为浙E×××××,型号为KMHSH81D的汽车一辆)设立抵押,并登记公示。后两借款人被告陈永华、徐彩仙履行了13期(即13个月)还款义务后,连续两期逾期还款,原告向被告陈永华邮寄送达了《提前收回贷款的通知》催讨借款未果后,原告遂向本起诉,请求判令上述诉请。至今被告陈永华、徐彩仙已连续三期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花费诉讼代理费3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永华、徐彩仙、安吉中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陈郑订立的《购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陈永华、徐彩仙在获得借款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现被告陈永华、徐彩仙连续三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同时合同中约定借款人连续3期或累计6期未按时偿还本息的,经通知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的内容应视为合同解除权的约定,原告可以按约定解除借款合同提前收回贷款,虽通知时解除条件尚未成就,但原告向本院起诉后至今被告已连续逾期三期,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现已成就,原告行使该解除权后,被告陈永华、徐彩仙及时履行返还借款、支付利息、赔偿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等民事义务。另因被告陈永华、徐彩仙为贷款将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陈永华名下车牌号为浙E×××××,型号为KMHSH81D的汽车一辆)设立抵押并经登记,该抵押权已生效,抵押范围涉及本案上述所有债务,故原告的上述债权对该抵押物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安吉中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陈郑对被告陈永华、徐彩仙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被告陈永华、徐彩仙本案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永华、徐彩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吉县支行借款本金110301.36元并支付利息(自2009年12月10日按月利率7.03125‰暂算至2010年2月22日为1117.38元,此后仍按此利率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实现债权费用3500元,同时原告上述债权对抵押物(被告陈永华名下车牌号为浙E001**,型号为KMHSH81D的汽车)价值范围内优先受偿;二、被告安吉中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陈郑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若被告履行上述债务后,有权向被告陈永华、徐彩仙行使担保追偿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5元(已减半),由被告陈永华、徐彩仙、安吉中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陈郑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 峰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建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