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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象商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0-03-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卜××(××)化工有限公司、卜××(××)化工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临沂××有与临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化工有限公司,卜××(××)化工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临沂××有,临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商初字第284号原告:卜××(××)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墙头镇亭溪。法定代表人:克里斯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临沂××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岸堤镇驻地。法定代表人:刘某。原告卜××(××)化工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临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翁华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沂××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卜××(××)化工有限公司起诉称,2009年4月至2009年7月,被告先后九次向原告购买皂洗剂、匀染剂等化工产品,双方分别签订九份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如对产品质量存在异议,应在交货后15天提出,否则视为合格,被告应在原告交货后90天内支付货款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货物,合计货款211080元,被告却未按约定给付原告货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尚欠原告的货款21108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10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算至2009年12月20日,以后算至被告支付之日止)。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的证据:(1)被告工商企业登记材料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情况;(2)销售合同、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各九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以及货款金额和其他权某义务的事实。被告临沂××有限公司在开庭前提供了书面答辩状辩称:原、被告之间从2007年以来就有业务往来,从2009年7月前被告每次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货款;合同中约定验收标准是对产品表面性状和外包装,被告不可能对产品质量进行实质性检验,被告使用原告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应由原告负责。被告并没有在销售合同上盖章确认,故该合同对被告没有法律效力;原告的产品存有质量问题,造成被告经济损失196700,被告多次通知原告派员处理,而原告借故推脱责任,应由原告承担相应的责任。为证明答辩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09年4月15日给付原告货款11580元,2009年6月10日给付3415元的事实;(2)山东省纺织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的检验报告复印件、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2009)沂南民初字第254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产品存有质量问题,并造成被告经济损失196700元的事实。在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提出质证意见:该两份银行汇款凭证所记载的合同号以及产品名称与原告提供的合同号与产品名称不符,是被告支付本案货款发生以前的货款,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2),原告提出这是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也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产品存有质量问题的事实。经审理,本院鉴于被告临沂××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推定其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放弃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关联性的属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采纳为定案证据。故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4月28日至2009年7月24日,被告先后九次向原告购买皂洗剂、匀染剂等化工产品,双方分别签订合同,并附有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经被告方确认的送货单,合计价款为211080元。在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中约定了交货时间、地点、方式、验收方法。其中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九十天。合同以及送货单由被告方代表刘某签字确认。另查明,被告原企业名称为临沂纺化金桥工贸有限公司,2009年10月23日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改名为临沂××有限公司。本院认为,2009年4月至2009年7月,被告先后九次向原告购买皂洗剂、匀染剂等化工产品,合计价款211080元属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应给付货款211080元,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利息损失,由于在诉讼中没有提供相应的计算清单和依据,可从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确定赔偿。被告提供的两份银行汇款凭证,与本案发生的合同号以及货物名称不符,故本院不予认定;在销售合同上由被告总经理刘某签字确认,故本院应认定其效力,被告提出并没有在销售合同上盖章确认,该合同对被告没有法律效力的主张,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原告的产品存有质量问题,造成被告经济损失,应当提起反诉,由于被告未提起反诉,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对由于产品质量造成经济损失的争议,被告可以另行解决。被告临沂××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临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临沂××有限公司货款21108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基准贷款利率起算从2010年1月29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16元,减半收取2308元,由被告临沂××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翁华杰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朱 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