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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民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0-03-1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金缘圆与金来荣、郑阿条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缘圆,金来荣,郑阿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426号原告金缘圆。法定代理人俞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春华、朱妙。被告金来荣。被告郑阿条。原告金缘圆诉被告金来荣、郑阿条房屋腾退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新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缘圆的委托代理人朱春华,被告金来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阿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缘圆诉称:原告系原告法定代理人(原告母亲)与被告金来荣(原告父亲)的婚生女儿,今年3岁。2008年3月××2日,俞坚和金来荣与陈桂英(原告外祖母)签订委托监护合同,合同约定:俞坚和金来荣有座落在绍兴市越城区城东秀水苑杨柳阁××9幢302室房屋住宅××套、自行车库××间、92号汽车库××间及秀水苑中心地下车库93号汽车库××间的房产,现俞坚和金来荣欲将上述房产赠与给原告个人所有,因原告未成年,故委托原告的外祖母陈桂英作为原告的监护人,接受上述赠与;委托人陈桂英愿意接受上述委托。同日,赠与人俞坚和金来荣与受赠人原告及受赠人的代理监护人陈桂英签订赠与合同××份,合同约定:赠与人俞坚、金来荣夫妻有座落在绍兴市越城区城东秀水苑杨柳阁23幢××02室住宅××套及××5号汽车库××间、秀水苑杨柳阁××9幢302室房屋住宅××套、自行车库××间、92号汽车库××间及秀水苑中心地下车库93号汽车库××间的房产,上述房产系赠与人俞坚、金来荣夫妻共有财产,俞坚、金来荣自愿将上述房产全部无偿赠与给原告个人所有,原告的代理监护人陈桂英表示愿意接受上述赠与。以上两份合同已经过公证。原告接受上述赠与后,于2009年3月20日办理上述受赠房产的过户手续,现上述房产已过户到原告名下。2009年8月3××日,金来荣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俞坚离婚。后于2009年9月22日经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规定:原告由俞坚抚养,金来荣支付相应抚养费。但调解书生效后,金来荣未按调解书规定履行支付抚养费的义务。原告父母离婚后,原告由母亲俞坚抚养,原告与母亲俞坚一起居住在原告所有的城东秀水苑杨柳阁23幢××02室房屋。2009年9月22日晚上,被告金来荣4次用榔头敲打原告及原告母亲居住的卧室。2009年9月25日,被告金来荣无故殴打原告及其母亲,同日被告郑阿条强行占居原告所有的城东秀水苑杨柳阁23幢××02室房屋。2009年9月26日,被告金来荣趁原告跟母亲俞坚外出之机突然将原告所有并居住的城东秀水苑杨柳阁23幢××02室房屋、汽车库门锁换掉,不让原告居住,强行占据原告城东秀水苑杨柳阁23幢××02室房屋、汽车库,将原告拒之门外,现原告有家不能归,造成原告无法正常生活。被告金来荣在富阳另有房产,且完全有能力另觅住处,根本不需要居住原告的房屋。现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腾退座落在绍兴市越城区城东秀水苑杨柳阁23幢××02室房屋及××5号汽车库,并将该房屋、车库的锁匙交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金来荣辩称:我和我母亲现在确实住在秀水苑23幢××02室,原告无权让我腾退房屋。房子原来是我的,2008年考虑到遗产税的问题才将两套房屋过户到原告的名下,过户的时候没说以后不让我住,而且房屋的土地证现在还在我的名下。现在原告的名下有两套住房,即秀水苑××9幢302室和23幢××02室,原告母亲俞坚名下还有××套住房,即燕甸苑4幢40××室。现在原告和母亲就住在秀水苑××9幢302室。原告及其母亲不是我赶走的,是她们自己走的,她们随时可以来住,但要我腾退是不可能的,我在绍兴已经没有其他房子可住,我母亲也没有其他的房子,只能跟我住在一起。我认为原告本人是不会赶我走的,本案诉讼并不是原告的真实想法,是其母亲滥用监护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郑阿条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公证书2份,要求证明俞坚与被告金来荣将秀水苑杨柳阁23幢××02室赠与给原告金缘圆,原告的外祖母陈桂英作为代理监护人接受赠与;2、房产证××份、契证××份,要求证明原告金缘圆对诉争房屋拥有所有权(土地证因客观原因无法办理过户,所以至今还在被告金来荣名下);3、民事调解书××份,要求证明原告的父母经法院调解离婚,原告金缘圆由母亲俞坚抚养,约定被告金来荣支付抚养费,但被告至今没有支付;4、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份,要求证明被告金来荣在富阳另有房产;5、商品房所有权证存根××份,要求证明被告金来荣在杭州又购买了××套住房;6、工商登记2份,要求证明被告金来荣拥有股份的绍兴市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营期限已经于2009年××2月3××日届满,现已不再经营,且被告金来荣于2006年在杭州投资设立浙江弥纶投资有限公司,故金来荣现在的工作重心应该在杭州;7、缴款单××份、收据××份、证明××份,要求证明秀水苑杨柳阁××9幢302室的房子是陈桂英出资购买的,自2005年起陈桂英就一直住在那里,后来开正式发票的时候才改名为俞坚。经庭审质证,被告金来荣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外祖母只能作为见证人,而不是监护人;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要补交土地出让金土地证是可以办理过户的;对证据3没有异议,但不付抚养费的原因是俞坚不让被告看女儿,也没有将银行卡号告诉被告;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房屋的房款尚未付清,现在还未收房;对证据5无异议,但认为该房屋是被告在离婚后买的;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只是浙江弥纶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东,并不在那里上班,被告现在还是绍兴市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员工,该公司经营期限虽已届满,但是并未吊销或注销,还有许多事情要处理;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房款是俞坚给陈桂英的,该购房款系夫妻共有财产。被告郑阿条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予确认。被告金来荣、郑阿条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合以上以庭审质证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3月××2日,原告之母俞坚和被告金来荣与原告及原告的代理监护人陈桂英签订赠与合同××份,将座落在绍兴市越城区城东秀水苑杨柳阁23幢××02室住宅××套及××5号汽车库××间、秀水苑杨柳阁××9幢302室房屋住宅××套、自行车库××间、92号汽车库××间及秀水苑中心地下车库93号汽车库××间的房产全部无偿赠与给原告个人所有,原告的代理监护人陈桂英表示愿意接受上述赠与。以上两份合同已经过公证。原告接受上述赠与后,办理了上述受赠房产的契证及房产证,但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过户手续。2009年9月22日,原告之母俞坚与被告金来荣经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约定原告由俞坚抚养,被告金来荣支付相应抚养费。离婚前,原告母亲与原告及被告金来荣共同居住在秀水苑杨柳阁23幢××02室。离婚后不久,原告母亲俞坚与被告发生争吵,俞坚携原告离开秀水苑杨柳阁23幢××02室。此后被告郑阿条与金来荣共同在秀水苑杨柳阁23幢××02室居住,且被告金来荣更换了该房屋的门锁。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腾退房屋并移交房屋钥匙。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原告金缘圆系被告金来荣之女,其名下的两套房屋均由其母亲及被告金来荣赠与所得,且在签订赠与合同时,原告母亲与被告金来荣并未离婚,不能认定被告金来荣在签订赠与合同时有放弃赠与房屋居住权的意思表示,且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至今还登记在被告金来荣名下。此外,原告同时受赠了另一套房屋,且其母亲俞坚在绍兴市区还有其他房屋,但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金来荣或郑阿条名下在绍兴市区还有其他房产。故原告要求被告金来荣及郑阿条腾退并交出钥匙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金来荣是否支付抚养费及是否殴打原告及其母亲的问题,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应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缘圆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金缘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辉二0一〇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何敏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