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安商初字第2071号
裁判日期: 2010-03-17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商初字第2071号原告:徐某某。被告:唐某。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起诉称:被告唐某于2008年1月11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后又于2008年1月27日向原告借款0.75万元。被告借款时承诺一年内偿还借款,但一年后并未偿还。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借款5.75万元及利息1.6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二份,以证明被告唐某于2008年1月11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及被告于2008年1月27日向原告借款0.75万元的事实。被告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二份借条内容均真实确定,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唐某于2008年1月11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另于2008年1月27日向原告借款0.75万元。上述借款被告未偿还,原告催讨无着,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唐某向原告借款5.75万元事实清楚,被告应及时偿还;原、被告就2008年1月11日发生的5万元借款约定了利息,约定的利率在合理范围之内,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约支付2008年1月11日至2009年11月11日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某给付原告徐某某借款5.75万元及利息1.65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强审 判 员 彭瑞森代理审判员 鲍高峻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宁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