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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三健商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0-03-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三健商初字第64号原告:杨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并当庭予以宣判。原告杨某某起诉称:2009年11月18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500元,并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某某归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7500元及催告后利息,催告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3月1日起算至确定履行还款之日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2009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500元。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将原告提供的证据复印件一并送给被告,被告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没有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等特征,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出具借条给原告杨某某,如不能证明借款违反法律规定,那么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借款后应当及时归还,被告至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75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催告后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杨某某借款人民币七千五百元及催告后利息,催告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二o一o年三月一日起算至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为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为900101040003235)。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任周扬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叶咸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