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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温民抗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0-03-17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包旭霞与包振初、蔡爱华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包旭霞,包振初,蔡爱华,温州市人民检察院,陈增坚,宋小宇,余科,吴选明,浙江信达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信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温民抗字第124号抗诉机关: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原告):包旭霞。被申诉人(原审被告):包振初。被申诉人(原审被告):蔡爱华。原审第三人:陈增坚。原审第三人:宋小宇。原审第三人:余科。原审第三人:吴选明。原审第三人:浙江信达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春林。原审第三人:瑞安市信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包振初。申诉人包旭霞与被申诉人包振初、蔡爱华、原审第三人陈增坚、宋小宇、余科、吴选明、浙江信达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信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一般股权转让协议纠纷一案,瑞安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18日作出(2007)瑞民初字第367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包旭霞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2009年11月16日,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温检民行抗字(2009)256号民事抗诉书,以原判认定事实确有错误为由对本案提出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页无正文)院  长  崔盛钢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陈作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