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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东民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0-03-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康某某与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某,卢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民初字第404号原告:康某某。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告:卢某某。原告康某某为与被告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郑青蓝独任审理,于201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告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康某某起诉称,2009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0年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用以证明2009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卢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欠条是被告出具的,但后来已经归还原告6000元,只是原告没有出具收条,现在没有偿还能力,希望原告能宽限两年。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已经归还原告6000元。本院认为,该欠条符合证据构成的有效要件,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相应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月23日,被告卢某某向原告康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康某某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催讨无着,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卢某某欠原告康某某借款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之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某某辩称已经归还6000元,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康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0年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青蓝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蒋 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