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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余民初字251号

裁判日期: 2010-03-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严某与鲍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鲍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民初字251号原告:严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鲍某甲。原告严某与被告鲍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宏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后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鲍某乙,现年15岁。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原告发现被告不务正业,好吃懒做,并且好赌,根本不尽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1997年初,被告为了躲债,竟然狠心抛下原告母子俩不告而别。为了抚养孩子,同年上半年,原告母子俩搬到了原告娘家居住,原告含辛茹苦的把孩子抚养长大。期间,原告到处打听被告的下落,可是被告杳无音讯。2009年12月底,被告突然出现,可没几天,被告又不告而别了。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请求法院: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鲍某乙跟谁生活由其自己选择,被告依法支付原告垫付的从1997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儿子抚养费;三、原告的承包地由原告承包经营;四、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结婚登记申请表一份,余姚市低塘街道姆湖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姆湖村姆湖片二轮土地承包分户表一份,门诊病历一份,借条13份。被告鲍某甲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5年2月16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鲍某乙。从1997年至今,被告长期外出,不经常回家。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佐证。儿子鲍某乙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其愿意随原告(妈妈)共同生活。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依法支付原告垫付的从1997年1月至今的儿子抚养费之说,对儿子的抚养费,被告应依法承担,但考虑到被告虽长期外出,但有时亦能回家,以此不能证明被告未承担对儿子的抚养费,而原告也未提供被告确无支付抚养费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要求难以支持。对原告提及的承包土地经营问题,从现有证据看,原、被告及儿子等均享有二轮土地的承包权,期间,因部分承包土地被征用,承包土地的面积亦发生了变化,每个承包者具体承包的土地面积均在二轮土地承包分户表上载明。原告现提出要求对其的承包地由原告承包经营,实际要求分割承包土地,鉴于被告未参加诉讼,又考虑到其他家庭成员的因素,故在本次诉讼中对承包土地的分割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提出的其有借款17.60万元,因其无合理的说法,且涉及到他人利益,故本院在此亦不作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被告从1997年起长期外出,很少回家,缺乏家庭责任,严重影响夫妻感情,且又不积极应诉并主张自己的权利,至此,足以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儿子鲍某乙已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生活问题有一定的认辨能力,就其抚养问题,应尊重其本人的意愿。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承担儿子的抚养费500元,本院酌情予以考虑。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从1997年1月至今的抚养费、分割承包土地及债务等问题,由于原告未提供抚养费相应的证据,承包土地、债务等涉及到他人的利益,故本院在此不作认定和处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自动放弃了有关诉讼权利,但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严某与被告鲍某甲离婚;二、儿子鲍某乙随原告严某共同生活并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鲍某甲每月支付对儿子的抚养费300元,从2010年3月起至儿子能独立生活时止,抚养费每半年支付一次,即每年的1月10日、7月10日前各支付1800元。2010年3月至6月共1200元,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严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宏桥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三可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公告(2009)余甬民初字第2439-1号鲍某甲:本院受理原告严某诉鲍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因无法对你送达有关的法律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09)甬余民初字第24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如下:一、准许原告严某与被告鲍某甲离婚;二、儿子张鼎植随原告严某共同生活并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鲍某甲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300元,从2010年1月起至儿子能独立生活时止,抚养费每半年支付一次,即每年的1月10日、7月10日前各支付1800元。2010年1月至6月共1800元,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限你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民事审判第一庭领取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特此公告(请张贴)二O一O年三月一日 微信公众号“”